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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2-04-25 11:08:0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审判

(2003) 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古田饲料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蓝石镇西粮库。

法定代表人:田育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崇翰佛山古田饲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福全佛山古田饲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湾分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碧尚村碧尚东二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朱光祥,董事。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工商局石湾分局科长潘志忠。

委托代理人:李磊,广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佛山古田饲料有限公司对行政判决编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就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湾分局执行行政处罚一案作出《佛禅法兴初字》(2003年)第10号,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已开庭审理,审判结束。

一审确认的事实:2003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在辖区内统一开展了打击假冒农产品行动,对辖区内的企业依法进行了巡查。10日上午,上诉人粮食工作人员工作证位于佛山市佛山市蓝石镇上诉人玉米饲料有限公司西侧。查核营业执照过程中,发现上诉人生产的玉米饲料袋上印有“中国优质农产品生产者服务开发协会”字样。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立即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营业执照、监督证书和商标注册证。被上诉人仅出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1998年10月19日中国优质农产品开发与服务协会同意对被上诉人产品进行监督指导的函件。因上诉人未提供粮食田标商标注册证及中国优质农产品发展服务协会签订的监督生产协议,被上诉人以涉嫌伪造监督生产单位为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对有关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查封、扣押,并将佛山市工商印字(2003)44号《被查封财产通知书》和佛山市工商印字(2003)30号《被查封财产通知书》送达上诉人。2003年4月4日,被上诉人称“饲料产品的特殊性,长期储存会导致产品变质,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已基本查明,证据材料经当事人确认”。《佛氏公杰字(2003)》第10号、第13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上诉人,解除上述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封存、扣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故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主要关注被上诉人采取拘留、封存强制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被上诉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的权力。根据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七条第4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商品作假监督单位,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对生产饲料包装的监制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并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提供其监制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由于上诉人仅凭中国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协会同意“监督生产指导”即视为同意“监督生产”,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立监督生产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对此表示怀疑。拘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和采取的查封被发现的情况,防止损失的证据是正确的,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措施广东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法律程序。但被上诉人在执行拘留、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时,未严格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备案、扣押、封存审批程序存在缺陷,不符合执法程序的规定。虽然不影响行政强制措施的整体正当性,但应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起到警示作用。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调查取证工作的一部分,而非最终结果,不存在滥用职权的现象。二是应否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由于被上诉人拘留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违法,在程序上存在缺陷,但不影响行政强制措施的整体合法性。此外,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媒体披露其行为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对被上诉人的拘留、封存行政强制措施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撤销行政强制措施的请求是没有根据的,法院不予支持。按照项目(4)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一些问题上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诉人的主张被拒绝,承兑手续费100元的案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佛山古田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程序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在执法检查时未向被上诉人出示检查证明,在采取拘留、查封措施前未办理备案、批准手续,明显违反程序。其次,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机构身份与一般民事主体身份混淆,创造了“整体合法性”的概念,这显然是在为被上诉人开罪。其次,是否作假监事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一审判决实质上回避了如何构成监事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国优质农产品发展服务协会同意对上诉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拒绝上诉人在产品上使用其标识异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协会实际上建立了监事与被监事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涉嫌编造虚假监督单位的怀疑是合理的,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被上诉人无权作为饲料生产企业单独对上诉人进行查处。最后,被上诉人未经调查结论就在媒体上曝光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仅在程序上违法,而且越权。他请求二审法院更正原审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佛山市工商局石湾分局辩称:在本案中,该局工作人员根据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有关文件《统一打击农产品贸易制假行为》,对所辖企业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上诉人怀疑非法的,非法掠夺,以防止上诉人转移拘留的强制措施,密封,并不是一个最终协议,所以不存在非法行为的证据调查后,首先,与局在调查的过程中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按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做好现场检查记录,并拍照。虽然相关的备案审批手续会在后期完成,但鉴于行政执法的特殊性,如果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违法者会将涉嫌违法的物品转移、隐匿,不利于执法。而执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不是对违法行为的调查结果,还要经过局领导的批准。因此,董事会采取的行政行动是合法的。此外,上诉人涉嫌编造虚假的监察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本局对上诉人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实体法律效力。此外,委员会有权调查和惩处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指示饲料管理部门对所在地区存在质量问题的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抽查,不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代理管理权限。最后,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违法,也不存在赔偿上诉人损失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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