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外资企业的程序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发现上述文件内容不完整或者不适当的,可以要求其限期补充报告或者修改。
后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天内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其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服务机构来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事项,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代表,但必须签订委托合同。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陈旧程度、生产工艺及其技术水平;
(7)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渠道和方式;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的设置和职工的编制、招聘、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治理措施;
(11)选址及选址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方案;
(十三)项目实施时间表;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权;
(六)财务、会计、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7)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章程时亦适用。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化,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外国核投资者资格证书
注册资本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总额中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之间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一半。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之间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万美元300000美元。同时,该规定还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上述规定的,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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