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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司法部核名

发表日期:2022-05-11 10:4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120号

《企业名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月4日

商号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号管理,规范商号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号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号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商号享有商号专用权。事务所依法使用的名称受法律保护。第三条设立企业,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证前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批准设立的机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实施设立许可时批准。

第二章商号的标准

第四条办公室只能选用一个名称。第五条商号名称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机关的名称,可以同时用该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语言文字。第六条办事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的地名、店名和办事处三部分组成。合伙企业的名称可以用创始人的共同名称或者合伙企业的共同名称作为前缀。第七条营业所的名称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二)政党、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社会团体的名称及其缩写;(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四)外国(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缩写;(五)可以对外公布(六)汉语拼音、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和全部由汉语数字组成或者具有排序性质的文字;(七)“中国”、“中国”、“全国”、“全国”、“国际”、“中心”、“集团”、“联盟”、(八)含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字样的词语,表示具体的业务范围或单词相似的发音;(9)相同或者类似于其他批准或商店名称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10)的商店名称包括商店名称已经批准的任何其他公司或预先核准的;(11)相同或者近似中国商店名称的标志香港、澳门和台湾办公室批准在中国大陆设立代表处(大陆);(12)相同或类似名称的中文翻译字体的外交部批准在中国设立代表处,(13)其他不适当的内容或语言。第八条分支机构的名称由四部分组成: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名称、总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名称或者县行政区划名称(括号内名称)、办事机构。

第三章商号预先核准

第九条商号名称的预先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创始人的申请,办理。第十条申请预先核准的名称公司创始人或代表任命的创始人应当提交申请表的预先批准的名称公司司法行政机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议5至10个备选名称,并说明它们被选择的顺序。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机构的,预先核准名称的申请材料,应当先报送当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再报送省司法行政机关,(一)经审查认定的自治区、直辖市。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审查将在开始后的10天内进行,符合规定的候选人将提交法务部进行姓名检索。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少于五个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重新选择或者补选。第十二条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替代名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名称检索,并将检索结果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在通知书中说明原因,并通知申请人选择新的名称进行注册。第十四条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商号名称相同或者相近的,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第十五条预先核准的商号,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布预先核准的商号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生效。企业名称有效期届满,创始人未提出设立申请的,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无效。在有效期内,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商号,不得使用预先批准的商号名称。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设立企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批准设立企业的决定时,应当批准使用预先批准的企业名称,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和颁发的《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分支机构的名称,由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批准分支机构的决定时予以批准。第十七条商号变更名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商号变更申请和预先核准的商号名称,对商号变更进行处理更多的过程。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批准变更名称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申请。

第四章商号的使用

第十八条公司名称应当在其住所显著标示。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执业活动或者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从事其他活动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二十条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商号,应当包括商号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宣传材料、名片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和其他文书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名称相同。自企业名称经批准变更之日起一年内,企业在其推广的材料和名片上使用新名称时,可添加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第二十一条在批准使用的名称中或名称后不得有“集团”、“联盟”等字样或注释。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其名称翻译成外语。外文机构的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15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外文名称违反翻译规则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改正。第二十二条公司不得申请改变其名称在下列情况下:(1)的整改没有过期暂停营业;(2)终止的原因发生;(3)成立不到一年以后获得许可,除了组织形式的变化,分裂或合并。

第五章商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企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核准设立企业名称和核准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名称、核准设立许可证的名称和核准变更的名称,应当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筹建的情况。因终止而被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30日内将被撤销的商号报司法部备案。分支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或者撤销之日起30日内,将分支机构名称的核准决定抄送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机关。第二十四条企业被批准更名或者因终止而被撤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批准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使用其使用的企业名称。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监督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企业名称进行预先核准或者核准的,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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