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开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清算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提出财产的估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追偿和清偿债务;
(六)追缴拖欠股东的款项;
(七)剩余财产分配;
(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应诉。
外资企业清算完成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带出境,也不得自行处理该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完毕,其净资产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并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外资企业清算完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清算处置其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外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本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终止的,按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申请。
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订立合同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设立其独资企业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外资企业的香港、澳门、台湾的外籍职工,可以按照中国的规定携带自用的运输工具和生活用品入境,办理进口手续。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资企业核名
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公共利益。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发新产品,更新换代产品,节约能源和原材料,鼓励外资企业出口产品。
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关于外商投资方向和外商投资行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设立外资企业:
(一)损害中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独立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设立外资企业的程序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发给批准证书。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内的;
(二)能源、交通运输、对外贸易出口配额等不需要国家分配原材料、不影响全国综合平衡的。
外资企业批准的国务院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备案,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外资企业申请设立的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其同意。
外国投资者正在提出建议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前,应当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下列事项:报告的内容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目的,业务范围和规模,制造产品,所使用的技术设备;土地面积和要求;条件和大量的水、电、煤、煤气或其他能源需要,要求公共设施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外国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候选人)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进口材料清单;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三)项的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二)、(四)、(五)项的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本。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应当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副本报审批机关备案。
如需了解更多公司核名、企业注册核名、商标核名、网上核名、关注了解更多公司核名等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