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个体工商户使用其名称,或经营范围涉及预登记许可。 2. 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个人工商户名预核准申请表》
经营者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和被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
申请→受理→审批→结果取证信息
\n个体工商户核名规定
本文来自国家工商总局网站
(2008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8号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n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其名称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登记机关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第四条 登记机关有权更正已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不当名称,上级机关有权更正下级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不当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登记后才能使用。
每个个体工商户只允许使用一个名称。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组成。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市辖区的名称。行政区划可以标明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乡、街道或行政村、社区、市场的土地名称。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可以使用经营者名称作为字号。
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但行政区划地名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下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的内容或者经营特点,行业描述参照《国民经济法》中的中小行业类别名称或者具体经营项目。行业分类”。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工厂”、“店铺”、“大厅”、“部门”、“线路”、“中心”等词语,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等. ”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秩序和风俗习惯,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
(四)外国(地区)和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政党名称、政治军事机关、群众团体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及其简称、单位编号;
(六)“中国”、“中国”、“全国”、“国家”、“国际”等词语;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文、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名称登记,其经营范围涉及预先登记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将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业务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一起申请。
登记机关不收取名称预先核准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
(二)经营者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个体工商户名称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姓名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当场依法作出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的保留期限为6个月。保留期满后,申请人尚未完成个体工商户设立或变更登记的,预核准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长,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经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留存期内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名称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经营的项目,行政许可被吊销、吊销或者期限届满的,??不得重新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被撤销、撤销或期限届满。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名称登记。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同一个体工商户名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先申请的原则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二)与其他企业名称变更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企业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四)被注销未满一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购买许可证被吊销的,禁止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表明该业务仍在开展中,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更名登记的;姓名或者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姓名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使用其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名称登记进行登记,或者申请登记。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不予登记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的解决程序,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相关文件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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