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经营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它的字体大小可以音译或释义。外文名称的组成顺序可根据外文书写习惯而定,外文名称可缩写,但必须在企业章程中注明。
2、企业名称可有简称,应在章程中注明。商业、公共餐饮、服务业企业名牌简化时,保留字号。
三、本行政区划范围内的企业名称可以随同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转让给其他企业。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企业使用“中国”、“中国”,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使用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名称的企业
不得随企业的一部分转让。本通知第七、八项所列外商投资企业、企业集团和企业名称不得转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期满后,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合营企业中方可以使用合营企业的商号。
四、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后、合同、章程签订前,分别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级规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在筹建登记的同时进行企业名称预登记。 ,统一核发《筹建许可证》。
五、企业名称发生争议,当事人请求登记主管机关裁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文件后,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三)申请被受理的,对相关企业名称进行调查。
(四)调查结束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先召集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先申请、先接受、先登记的原则处理。当事人出具裁决书。其中,企业名称争议跨越登记管辖的,由当事人登记机关的上级登记机关共同审理。侵犯他人公司名称专用权的处罚程序,按照特别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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