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18 号
现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多吉才让部长
1999 年 12 月 28 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三种类型。依法承担责任。
个人出资并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以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登记;
两人以上共同设立的,可以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
两人以上举办活动,符合法人条件的,可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组织或者上述组织、个人共同组织的,应当申请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程序为受理、审批、发证、公告。
(一)接受。主办方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写的报名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报名申请。
(2) 审查。审核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相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3) 批准。经审核,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4) 颁发证书。经批准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分别颁发相关证书,并办理证书领取和签署手续。
(五)公告。经批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行业(机构)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务民办教育,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门培训(学习)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辅导)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服务,如私人门诊(机构)、医院、私人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机构)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间文艺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医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所(机构)等.;
(四)民营科研机构(机构、中心)、民营科技传播或推广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价机构(中心)等科技事业;
(五)体育事业,如私人体育俱乐部、私人体育场馆、体育馆、研究所、俱乐部、学校等;
(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职业培训中心、私营职业介绍所等劳动事业;
(七)民政,如私人福利院、疗养院、疗养院、敬老公寓、私人婚姻介绍所、私人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如民营评估咨询服务中心(处)、民营信息咨询调查中心(处)、民营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
(10) 其他。
第五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财产总额的三分之二。启动资金必须达到银行(业务)规定的最低金额。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应当包括:主办单位名称或者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
业务主管的批准文件应包括主办单位章程草案审核结论、资金情况(特别是非国有资产的资产)、拟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从业人员的资格、场所和设备以及组织结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必须持有产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一年以上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是否曾因剥夺政治权利受过刑事处罚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应当为身份证复印件,必要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验身份证原件。
实行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设单位的负责人是指全体合伙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以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在章程草案或者合伙协议草案中注明本单位的利润不得分配,解体时不得私分财产。
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经营范围、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启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必须按照市、县、乡(镇)的详细地址和门牌号进行登记。
宗旨和经营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
启动资金应与实际资金一致。
业务主管应登记其全名。
第八条 经审查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 )登记证”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个人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应当在登记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册申请;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颁发的执业许可证证明文件。
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
经各级人民政府设立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证明。经设立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表应说明变更原因,并附有变更决定时按章程规定办理的原始记录。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在变更登记申请上签字的,申请单位还应当提交不能签字的理由文件。 ;
(二)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事项的批准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启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的,不得向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报备。这些措施。除文件外,还需单独提交以下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不再对业务主管负责文档。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和副本,登记管理机关重新颁发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申请批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批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批准的文件;
(三)修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修改后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说明;
(四)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必须自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寻找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提出申请。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企业单位书面。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
(二)不再具有本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第八条规定了条件;
(三)目的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因其他变更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不相符的;
(五)作为分立母公司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来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未重新就任业务主管,90日内未找到新业务主管的;
(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注销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民办非企业业务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必须继续履行职责,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因部分原因不能签署的原因的,还应当提交说明不能签字的原因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批准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交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和财务证明;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销的决定,并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书面。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
第二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公告分为设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必须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发行范围为同级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域。
公示费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
第二十一条 设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启动资金、宗旨和经营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包括变更事项外,还应当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三条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证号、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明原件应当悬挂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显着位置放。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复印件的有效期为4年。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补发登记证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注册证原件无效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当遵守民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事务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按照民政部联合印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事务部和公安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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