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公司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符合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
(三)创始人具有一定的执业经验,能够全职执业,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因停止执业而受到处罚;
(四)拥有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申请设立公司
公司名称核准通知书
《设立公司申请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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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n
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包括申请人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等)
创始人身份证、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身份证,还需提交居住证明
\n 创始人简历
创始人的“执业证书”
创始人原执业事务所出具的同意离职并完成业务、档案、财务交接手续的证明;
创始人保证全职执业,符合创始人要求,并提供真实合法的承诺和声明;
创始人辞去兼职、法律援助、公职或公司辞职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应当提交辞职证明和文件
合作协议
保荐会议关于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经当地县级司法局批准的事务所负责人材料
加工工艺
1.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同时在管理平台进行网上申报,选择发送 2.市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在承诺的时间内完成受理和初审,并将审查意见和所有申请材料提交省司法厅审查; 3、省司法厅在收到提交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 4、省司法厅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人选择的送达方式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和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司成立信息
2008年7月发布的《企业管理办法》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办法》分为总则、设立公司的条件、设立公司的许可程序、公司的变更和终止、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公司的执业和管理规则、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附则第八章第六十四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用规则
第二条是执业机构。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设立条件
第五条 公司可以合伙、个人或者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企业可以以普通合伙或特殊普通合伙的形式设立。
第六条 设立商号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符合本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三)创始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执业经验,能够全职执业,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不得因停止执业而受到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企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2) ) 创始人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合伙人;
(三)创始人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验,能够全职执业;
(四)资产30万元以上。
第八条 设立特殊普通合伙企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二)创始人合伙人20人以上;
(三)创始人应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验,能够全职执业;
(四)拥有1000万元以上资产。
第九条 设立个人公司,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始人法定任职年限五年以上。具有专业经验并能够全职执业者;
(二)资产??10万元以上。
第十条 国家出资的事务所,除具备本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符合本法规定并能够从事专职执业的人员。
设立办事处需要国家经费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对设立进行核实,并提供资金担保。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行业发展需要,对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和个人进行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拟设立的资产数额应当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设立商号,所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关于商号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设立许可证前按照规定进行名称查询。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申请设立许可,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合伙事务所的负责人从事务所的合伙人中选举产生,由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投资设立的事务所的负责人由事务所推选,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个人公司的创始人是公司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2) 公司的宗旨;
(三)事务 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数额;
(五)商号负责人的职责和产生、变更的程序;
(六)事务所设置的决策和管理机构及职责;
(7) 事务所的权利和义务;
(八)事务所与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相关的主要管理制度;
(九)公司解散事由、程序和清算方式;
(十)公司章程的解释和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企业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相抵触,法律法规冲突。
本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批准设立本事务所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号、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伙企业负责人的职责和设立、变更的程序;
(五)合伙人职责会议、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的收入分配和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加入、退出、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纠纷的解决方法和程序,以及违反合伙协议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和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签署,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批准设立本事务所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 设立商号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进行初审,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机关应当审查决定是否准予设立。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
(二)公司名称和章程;
(三)创始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执业证书、公司负责人;
(四)居住证;
(5) 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办事机构,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在申请设立许可时,应当如实填写《企业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对申请人的设立事务所的申请进行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改正的,予以受理;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申请人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将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审查后,对设立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机关提交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设立公司。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批准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原件挂在办公室,复印件供查阅。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生产规范和许可证编号的编制方法,由司法部定之。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当自取得执业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加盖印章。, 开立银行账户, 办理税务登记, 完成开办事务所的一切准备工作, 将刻好的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章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提交到设区的市或直辖市的区它所在的中央政府。 (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撤销和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吊销公司执业执照: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批准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作出设立批准决定的。 [2]
公司变更
分公司变更
实践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九条本所承办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事务所在受理业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受理与本事务所及其委托人违反规定开展的业务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一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并实施合理的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
公司应当依法纳税。
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所在事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赔偿后,可以从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中恢复。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数名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本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应当按照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承担全部责任。该公司。责任应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公司的创办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委。国家出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所应当建立投诉调查处理制度,及时查处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解本所与客户之间的纠纷;实施处罚或者行业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协会报告。
年度考核不合格或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经合伙人会议批准,本所可以终止与本所的聘用关系或除名,并上报相关处理结果报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合伙人因暂停执业被处分六个月以上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至处分期届满,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一条 事务所应当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遗失、毁损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由设区的市或者所在地的市(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原审查机关补发或者更换的。遗失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挂失说明。
被吊销执照或者被吊销执业执照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没收其执业执照。
企业因停业整顿受到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限届满,将执业许可证交存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监督管理
补充规定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事务所管理规定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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