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发展过程中,由于企业的不断壮大,公司也会更名、变更经营范围、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这个时候,根据我国的规定,企业需要向工伤局变更工伤,但有的企业可能会变更虚假签名。那么,改变工商界虚假签名的罪名是什么?接下来就请小编来介绍一下。
如他人擅自冒充您签字,您无需承担签字的法律责任,签字责任由实际签字人承担。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后,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经追认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未表示否认的,视为同意。
代表他人签字是一种代理行为。如不知情,本人无权代理,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批准,签字对本人具有约束力,本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应该是侵害姓名权、作伪证等行为。如果以假名人签名售卖,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票据诈骗等罪。如果是诉讼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可能构成合同欺诈,其他相应可能构成财务欺诈。
(一)本罪与预谋共谋罪
包庇行为是在被包庇、包庇的人犯罪之后发生的,犯罪意图也是在他人犯罪之后产生的,即本罪只有在与犯罪人事先没有共谋的情况下才成立,并实施包庇、包庇行为。加害人事先与加害人合谋,并在加害人作案后同意隐匿、包庇的,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先犯窝藏、包庇罪、串谋罪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视为共同犯罪。
(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故意为犯罪分子制作虚假证据为犯罪分子隐匿犯罪证据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类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本罪为总罪;伪证罪是一个特殊的主题,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员和翻译人员。
2.本罪的发生没有时间限制;伪证罪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
3、本罪是以使犯罪人逃跑或者采取其他隐蔽方式逃避刑事处罚的;伪证罪掩盖了对案件有重要意义的犯罪情节。
4. 包庇、包庇的对象可以是未定罪的罪犯,也可以是已定罪的罪犯;而作伪证的对象只能是被定罪的罪犯。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欺诈手段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取得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上是企名网编辑针对更改工商虚假签名罪的介绍。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知道,冒充他人不一定是犯罪。如果更换他人的事情不违法,那就是侵犯他人姓名权。涉及刑事诉讼的,构成包庇罪。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欢迎咨询企名网。
工商预审与法人打假
新公司法颁布后,设立公司将实行认购制,这将更加方便设立公司。与工商局密切相关的标志,可以在无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登记备案,为公司和股东埋下潜在的法律风险。
案例:2011年施某到某区工商局办理乌鲁木齐xx实业公司注册登记,所有备案文件均由本人签字,股东登记分别为李某、曹某、徐某、李某某、史某,其中曹某持有29股,其他股东合计持有71股。曹某为本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012年,因公司增资,全体股东共同赴工商局完成股权变更。变更后,曹某持有5股,其他股东合计持有95股。自公司成立以来,曹先生作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先后签署了各类合同等文件。 20、曹某以公司登记文件非本人签字,不知道公司设立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公司登记违法,撤销登记,目的解散公司是通过诉讼实现的。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再审。该案在两年后结案。公司最终裁定公司的设立和登记合法,驳回了撤销登记的请求。
1、如何理解“申请设立公司的申请人对申请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工商登记部门是否对登记备案文件进行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
公司的成立源于各投资方订立的协议,以法人身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在形式上,各投资者应先签订保荐协议或出资协议,明确各自的出资额和公司治理方式等,然后进行名称预核准登记。登记机关本身的登记行为只能视为一种“准行政行为”,登记行为的真正含义是对已经确定的权利进行记录和公示。因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申请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对真实性负责的不是登记部门,也不是因为文件的虚假,登记当然无效。
同时,从上述法律法规来看,工商登记部门一般只对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在实践中,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启动实质审查。对形式考试中发现的错误进行处理和更正是登记机关的职责。在登记无明显虚假反映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且未损害社会利益的情况下,登记机关通过正式审查,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
二、设立登记申请文件未经股东签字,属于形式缺陷,是否撤销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如果申请文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申请文件的内容属于相关人的真实意思,可以弥补形式上的瑕疵。在本案的代理过程中,从以下两个方面证明公司的设立属于各股东的真实意思: 1、设立登记中反映投资者真实意思的几项主要文件包括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验资报告等。公司注册前已签署公司章程(章程内容与工商备案完全一致) . 2、公司成立后,原告曹先生作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多项对外合同等文件。 3、公司成立一年后,各股东亲自签署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文件,增资、变更各自股权。
三、思考
1、本案也从另一个层面反映了股东之间的冲突,个人股东可能千方百计寻找公司。经营中的缺陷,以达到破坏公司正常经营甚至解散公司的目的。为保证公司的正常、合法存在和经营,公司高管人员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检查和填补公司程序事务,特别是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中的空白。 、董事会决议、规章制度的制定等,必须保证形式和程序合法,必要时进行审查。
2、面对个人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股东回避权等情况,其他股东应积极申请加入相关诉讼,向公司反映公司经营决策的真实情况。法院。
3. 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进入公司开展咨询业务时,应尽可能全面、全面地审阅公司重要文件,第一时间提示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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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必须先通过工商审查,称为“公司名称核准”或“企业名称预核准”。工商部门审查规则构成复杂,如:不得重复名称、不得侵犯驰名商标、不得与知名公司名称混淆、不得使用地区名称和简称、不得使用繁体字、数字, 和英语。名人名字,没有宗教色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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