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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核名规定

发表日期:2022-03-24 10:39: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42号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办法》已经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11年6月10日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审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民政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工作的管理,本办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部的实际情况,制定。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民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外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法定期限内可以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规范性文件的归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坚持公开、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第五条部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部业务部门(局)负责起草、清理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解释建议。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工作。

第二章起草

第六条有关部门(局)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部内涉及一个以上部门(局)的,由主办部门(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局)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国务院批准的,报国务院批准后起草。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款、款的形式。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是“规定”、“措施”、“细则”、“规则”、“通知”、“意见”等,但不能是“规章”、“答复”、“报告”等。第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内容的要求,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适用主体、主要措施、实施日期等内容。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具有特定含义或者适用范围的术语进行界定,并指出其具体、确切的含义。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一)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的;(三)非法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限制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项;(四)超出民政部职权范围的事项。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社会意见,评估社会风险。书面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征求意见、会议、可行性研究会议、听证会等形式。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已有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规定,或者对需要废止的有关规定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局)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报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然后提交审查。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三)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要采取的主要措施;(四)征求意见。协调处理意见分歧,评估社会风险;(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三条政策法规部将接受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予以审查评审意见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包括:(一)是否符合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章、决定、命令;(三)规范性文件是否有不能创造的内容;(四)是否与民政部现行规范性文件一致;(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十四条经审查无异议的,由政策法规部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合法性后予以批准。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缺陷或存在重大争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政策法规部将对不批准意见进行审查,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审查公布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部务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由起草部(局)作出说明,政策法规部对合法性审查作出说明。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批准后,由起草部门(局)正式书写,报政策法规司会签,按办理部门公文程序,报部长或部长委托的其他部级领导签字。需要报送国务院其他部门会签或者国务院批准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过程可以简化部长批准:(1)授权的人进行常规调整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问题标准;(2)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立即为了进行紧急订单和国务院决定;(3)在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时,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依照前款规定简化编制程序的,由起草部门(局)形成规范性文件,报请审批,会签后直接报部长印发。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由民政部以公告的形式发布,经部长批准,可以以其他方式发布。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也可以自发布之日起确定一定期限。第五章解释、清算、变更和废止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部(局)负责起草,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经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报部长签字。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十分重要的,应当提请部务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一条起草部门(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工作,由起草部门(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统一安排集中清理。清算后继续有效、废止或者无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局)提出,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名称为“临时”、“试用”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清单。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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