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可以要求补报或者限期修改。
后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天内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其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服务机构来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事项,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代表,但必须签订委托合同。
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的外资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的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总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陈旧程度、生产工艺和技术水平;
(7)产品的销售方向、区域、销售渠道和方法;
(八)外汇资金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职工编制、招聘、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和其他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11)选址及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13)项目实施时间表;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外资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和住所;
(二)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出资额、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及其他人员的职权;
(六)财务、会计、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7)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适用。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资本发生重大变化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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