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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申请之形式

发表日期:2020-12-16 19:30:39

公司登记之性质、功能决定公司登记申请的形式。公司登记乃能够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的公权行为。因此,从理论上说,对登记申请应当设定较为严格的形式,而不能采取任意主义。从各国立法的规定看,虽然对登记申请的具体形式要求不完全相同,但基本都将登记申请界定为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各国立法大多明确规定申请公司登记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对书面形的格式作出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30条即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瑞士《债务法》第640条明确规,公司登记申请文件应当经董事会全体成员签字后,以书面式送交登记机关指定的登记官员。在实践中,对于部分登记请文件,许多国家通常是采用填写统一表格的形式,我国实中即采用了这一作法。不仅如此,部分国家对于公司登记申请,在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基础上,还进一步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有的国家要求登记申请必须经过公证后才能提交,如果由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权亦须公证,如德国。有的国要求当事人签署登记申请文件时,应当有登记机关指定的官员在场,如瑞士。有的国家虽不要求公证,但要求登记申请人必须亲自前往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即实行所谓“当事人出面主义”原则,如日本。

基于公司登记的性质、功能,规定公司登记申请的书面形式要求是必要的,它可以保证登记申请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但是,在书面形式基础之上再其他更为严格的要求,如要求公证或要求登记官员亲临当事人签字现场,则与效率原则不合,有画蛇添足之嫌,特别是对于采取实质审查主义原则的国家更是如此。因为,根据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登记机关应负责审查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生。我国采实质审查主义,仅以登记申请的书面形式为足够,无须再作其他更为严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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