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注册与商业实体资格和商业资格之间的关系
根据商业登记与商业主体资格的获取以及获取该商业资格的必要条件之间的关系,学术界对此持有不同的看法,并且在法律上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可以分为强制注册主义立法和任意注册主义。
根据强制注册的原则,只有在依法完成注册程序之后,我们才能获得企业实体和商业能力的资格。未经商业登记的,没有商业权利和行为能力,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195条第1款规定:“从事下列活动的企业必须在企业登记册中注册:一、以财产或劳动生产为目的的工业活动;二、关于财产循环媒体活动;三、陆,水,空运输活动;四、银行或保险活动;五、上述数目的其他辅助活动。”第2194条规定了不遵守注册义务的处罚。另一个例子是,《德国商业法典》第29条规定,对于《商业法典》第1条所要求的任何商人资格,“每个商人都有义务在其营业所所在的法院提交其营业名称和营业所地址。位于。要在登记册上进行注册,他必须在法院上签署自己的企业名称以进行保存。”我国台湾地区的《企业注册法》第3条还规定,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除卖方外,还必须是家庭农民。中央主管部门规定的林业,渔民,牧民,家庭手工业等小型企业除本标准外,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经营开业业务。
根据任意注册原则,例如注册深圳公司从事商业活动,原则上,它还必须执行商业注册程序。即使是尚未注册的人,也不会否认其作为企业实体的资格和能力,而只会给出某些限制。任意注册主义还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将企业实体的公司注册视为在企业实体成立后需要依法进行的行为,并且要遵循注册之前的设立原则,即,认为该业务实体是自动建立的,然后将该业务实体建立文档提交给注册机构进行注册。注册仅具有宣告或异议的效力。主要是比利时和荷兰等国家采用了这种方法;第二个是主要业务活动不需要注册,可以免除注册。例如,《日本法》第8条和《韩国商法》第9条均规定了商业登记,商品名称和商业账簿等,但不适用于小型商人。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业登记法》第4条还规定了可以免予登记的小型企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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