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建立了统一、高效、公正、合理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但在“企业名称争议”的界定、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调解规范、简易程序的探索等方面还可以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作者|马祁川
编辑|薛英俊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名称救济机制和措施,建立企业名称纠纷行政裁决机制,拓宽企业名称权救济渠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发布《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
总体上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起草的《暂行办法》建立了统一、高效、公正、合理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基本实现了解决企业名称登记后监管难问题的预期目标。103010通过确定管辖和内部分工,建立行政裁决和调解双轨制纠纷解决模式,有效解决了以往跨地区、跨层级企业名称纠纷保护不足的现实困境,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立法价值也得到了更好的实现。但考虑到实际可操作性,《暂行办法》中的一些具体措施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有些问题值得商榷。
首先,《暂行办法》中的“基本概念”条款不够准确。目前《暂行办法》对企业名称争议的定义是:“注册的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近似,侵害了本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仅仅是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相似可能不足以混淆公众。根据《暂行办法》(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能拥有企业名称的情形)的规定,“足以在公众中造成混淆和误解”是不申请企业名称的必要条件。取消这个限定词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受案范围,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因此,建议将该概念条款修改为:“注册的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近似,导致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解,从而侵犯了本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
其次,除了基本概念,《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在管理权限方面与现实还是有一定差距的。103010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作出行政裁决。企业名称争议的处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机关负责。但现实中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问题:目前很多城区都本着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设立了行政审批局。在这些地方,企业登记权一直由行政审批局行使。在这些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如何保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职权的有效行使?因此,建议《暂行办法》将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任制”修改为“行使企业登记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任制”。
纠纷调解部分有待完善。
103010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规定了企业名称争议解决的调解、名称争议解决决定的执行、名称争议的审查与解决,但仍存在原则性规定缺失、机制设计不完善等问题。
首先,“自愿原则”是调解制度的灵魂,因此在规定中不能缺失。建议在第十三条标准中增加:“调解应当以自愿为原则,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
其次,在机制设计上,没有规定调解协议生效的条件。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也就是说,《暂行办法》允许调解书不当场制作或者不能当场出具,调解书延迟送达当事人的情形。但同时认为,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之前就已经生效,这就导致了规则上的矛盾。建议作如下修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和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工作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建议建立回避制度。
在名称争议的具体审查处理上,《暂行办法》没有建立回避制度,也没有规定需要核实的基本内容,也放弃了探索简易程序的可能性。
103010虽然第十七条规定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以保证公正,但也应建立回避制度。3354这是侦查查证中公平公正程序保障的重要原则之一。因此,建议增加这一规范:“承办人与企业名称争议或者争议双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同时,这部分规范缺少对需要验证的情况的规定。建议增加此规范:“登记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核实下列情况: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登记基本情况;(二)被申请人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混淆;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以及投资关系产生误解;(三)企业名称争议的其他相关情况。”此外,为实现“案件的繁简化”,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在争议事实清楚、对公众造成明显混淆的情况下,可以探索相关简易程序,尽快解决争议。
当然,在制定《暂行规定》的过程中,我们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充分体现了公众参与,也符合立法中的规则性、公正性和公共利益、科学形式的原则。期待该条例出台后,企业名称争议能够得到有效解决,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企业名称恶意抢注行为能够得到有效遏制,守法创新型企业不会遭受损失,实现“良法善治”的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
《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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