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
第十五条设立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取得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药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备、储存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与其经营的药品相适应的质量控制机构或者人员;
(四)有保证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通过认证的,颁发认证证书。
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措施和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核验药品合格证明等标志;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购买。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保存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进(销)销单位、数量、购销价格、进(销)销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准确、正确销售药品,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处方必须核对,不得擅自变更、替代处方所列药品。对于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人更正或重新签字后方可部署。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时,必须注明产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持《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三、删去第五十五条。
四、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并删去“第五十七条”。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