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琴摄
明年起施行的民法典明文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姓名权,可见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范畴。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通常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因此在操作中存在假冒侵权的法律风险。其中,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中最显著的部分,成为假冒侵权的重灾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混淆行为,可能导致人被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其中,经营者是否局限于同行业竞争范围、如何认定有影响的商号以及混淆结果的类型,是认定商号假冒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
一、经营者不限同行业竞争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未将经营者限定为同行业竞争范围,旨在打破商号假冒纠纷中对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关联性的依赖。当侵权人的商品与在先商号所有人的商品相同或近似时,由于面对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因此更容易认定假冒该商号。但非竞争性经营者之间可能存在混淆,构成假冒。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0号指导性案例《小拇指》中,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限制经营者存在直接或者具体的竞争关系,也不要求经营者从事同一行业。”可见,假冒伪劣字号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局限于同行业竞争范围,更有利于对字号权利人的保护。
二、“有一定影响力”要广泛理解
“有一定影响力”代表事务所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范围。一般认为,“有影响力”的事务所侧重于保护事务所的“第二含义”,即事务所注册成立后,经营者实际使用、营销推广、经营管理等所培育的市场影响力和指向性。根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允许使用一个名称,不得与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已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与企业名称相结合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商号注册核准,就意味着其具有内在意义,在注册区域内具有排他性。商号享有的禁止权范围也仅限于登记区域。原则上,在先商号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在注册区外注册使用该商号,该商号在注册区外具有“一定影响”是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权利设定法,而是行为规制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赋予经营者注册使用的事务所以固定的权利,而是保护经营者的权益。商号在注册地行政区域以外的利益,由其“第二含义”的影响范围决定。在一起案件中,需要调查在先事务所的“第二含义”是否延伸至该区域,并在侵权人注册使用该事务所时为该区域的相关公众所知悉。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商号所有者就应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判断商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我国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对商标知名度的具体标准进行认定。
商号应该从广义上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在1993年通过后,历经数次修改。对商号的保护从企业名称的全称到企业名称再到企业名称的简称,体现了其重视商号知名度和影响力而非符号的变化趋势。商号作为一种识别媒介,表明商品的主体。无论表现形式是企业名称的全称、简称、商号文字,只要表明了商品的主体,且“具有一定影响”,就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产生法益,进而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姓名简称等,参照适用的姓名权、姓名、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名称
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此次新规的精神也是在扩大名称保护的范围。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商号应当相对开放。今后如果出现其他形式的商号,如代词、代码、数字、简称等,司法部门也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等’字扩大适用。
三、假冒造成混淆的类型包括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类型包括两种:误导人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理论上,这两种类型的混淆通常被称为混淆和相关混淆。除上述两类混淆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规定的混淆类型还包括承认混淆。诚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款并未明确规定承认混淆,但关联混淆与承认混淆均属于间接混淆,二者可能存在重叠。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被告的行为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许经营或许可关系,则存在间接混淆,假冒商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并未要求行为人必须突出使用商号才能构成假冒商号。同时,由于原被告均为登记的合法商事主体,即使侵权人未突出使用争议商号,但其存在已被误解,在可能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时,也应认定假冒该商号行为成立。
四、“足以”导致人们误解不是商号假冒混淆的结果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并未要求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影响力的商号,产生“足以”导致人们误解的结果,但该条第(四)项的内容是:“其他足以导致人们被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在第6条中,对混淆结果要件采用两种不同标准的立法例,使该规定陷入逻辑上难以自洽的结果
同时,也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困扰。笔者认为,在处理商号假冒纠纷时,只要权利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影响,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注册使用该商号,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解,就可以认定为商号假冒,不应将“足够”作为结果要件。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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