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我常常热泪盈眶,因为我深爱着这片土地。
大家好,我是螃蟹。
“案情简介”
原告某油漆厂。
被告b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成立于1956年,主要从事油漆、涂料的生产和销售。“木鱼”是原告注册使用多年的商标。原告将在CCTV-1、2月、3月、4月、7月发布广告进行宣传。2003年至2004年,“木鱼漆”通过石家庄电视台、河北电视台、燕赵都市报、河北青年报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中国统计协会出具证明,原告2008年总产量在国内油漆涂料行业排名第四,销售收入在国内油漆涂料行业排名第三。
原告也多次获得“最满意奖”“获奖企业”等荣誉称号。还多次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名牌产品。
2004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河北省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木鱼”为企业名称设立并注册登记,并经营至今。
“当事人申辩理由及法院处理结果”
原告诉称,原告是河北省最大的涂料生产企业,始建于1956年,现已发展成为以原告为核心,下设多家子公司,专业生产油漆涂料的企业集团。
原告合法拥有和使用的“木鱼”商标于1984年在油漆商品上申请注册,1986年在油漆商品上申请注册。至今已有20余年,以类似、跨类的方式进行登记保护。原告长期以来高度重视商标的宣传和保护工作,投入巨资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对“木鱼”商标及商品进行持续深入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及海外地区。
“木鱼”商标自1995年起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木鱼(图文)”商标涂料产品自1997年起为河北省著名品牌
产品。原告企业、“木鱼(图文)”商标及涂料产品在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消费者调查中屡获殊荣,享有较高的市场声誉。“木鱼”商标长期处于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状态。
被告将原告驰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驰名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木鱼”字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一直是原告的代理人和事务所,原告知情同意,不构成侵权。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公司成立时,原告的产品仅在邯郸销售几千元,影响力仅限于石家庄或河北省,不可能在全国有影响力。其市场占有率低,宣传力度不足,企名网度一般,行业排名落后,获得的荣誉寥寥无几。
被告公司主要从事经营活动,不会对原告的产品产生误解,尤其是销售原告的产品,不会贬损原告的产品。
2.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费用及诉讼费用共计8万元的诉讼请求和反诉。
庭审后,被告未就其反诉缴纳反诉费,法院未审理其反诉。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要看原告注册商标“木鱼图文”在被告注册企业名称使用该商标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木鱼”商标在被告企业名称注册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企名网度,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木鱼”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除了调查费用的证据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法院根据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前两年内因使用原告商标而获利与原告
应当确定商标的驰名程度等因素。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使用侵害原告驰名商标权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超过两年的,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两年计算。“因此,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被告邯郸金鱼防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金鱼”字样;被告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油漆厂经济损失10000元;驳回原告某油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近年来,企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意识日益增强,逐渐认识到自己多年的老字号和驰名商标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同时,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司法认定,依法保护自己的驰名商标。本案是一个典型案例。本案涉及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第一,原告木鱼商标是否驰名。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程度;商标的使用期限;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范围和地域范围;商标被保护为驰名商标的记录;使商标出名的其他因素。
“金鱼”商标在广告宣传力度、销售量、持续使用时间以及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等方面,具备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和原告商标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原告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二是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驰名商标“木鱼”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于一般商标,他人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显著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容易误导相关公众的,构成侵权。
至于驰名商标,他人不能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因此,对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不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远强于一般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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