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发展网讯金法宣、记者申振海浙江报道“企业在经营,要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坚持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为他人注册商标和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一定要给予合理回避,切不可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侥幸心理。否则,消费者容易对商品或服务产生误解或误以为不同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样的行为应该受到规范。“
5月13日上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莱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罗莱家纺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高级法官叶向阳担任审判长。
该案庭审在中国审判公开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平台号、浙江天平平台号同步直播。
原告起诉诉称,原告罗莱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的企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在20多年的发展中,公司先后获得“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2018年度中国家居十大领军品牌”等荣誉,并于2009年9月成功登陆A股市场。经过长期经营和宣传,原告品牌在家纺行业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浦江罗莱家纺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纺织制品制造、产业用纺织制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家具制品制造销售、日用品销售等。
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具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罗莱”及“罗莱”商标汉字部分作为企业名称,易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混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和影响力的主观恶意,以达到“搭便车”获取利润的目的,
该行为扰乱了原告销售市场,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原告起诉被告:1。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罗莱”名称,变更企业名称;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辩称,尚不清楚公司名称侵犯“罗莱”“罗莱家纺”注册商标,公司员工法律意识不强,但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已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浦江乔罗兰家纺有限公司,其公司在网站发布产品时并未使用“罗莱”“罗莱家纺”注册商标,而是使用了自己的“乔罗兰”商标。至于赔偿金额,该公司成立仅一年多,目前负债累累,无力赔偿。
庭审中,鉴于被告已变更企业名称,原告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合议庭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成立于2002年5月,是一家长期从事家纺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通过对注册商标为“罗莱”、“罗莱家纺”的纺织产品的长期经营和宣传,原告企业的“罗莱”品牌名称及其商标“罗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同行经营者,“罗莱”字号、商标的知名度应当为人所熟知,对于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市场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合理回避“罗莱”字号,但被告之前使用带有“罗莱”字号的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误认其商品,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主观故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以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休庭调解过程中,经过审判长释法解释,被告意识到存在侵权行为,诚恳地向原告赔礼道歉。最终,在合议庭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高级法官叶向阳表示,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要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一方面,对商标、著作权作品等知识产权的权利载体要及时进行注册、登记、维护和保护;另一方面,要尊重他人的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等合法权利,切勿从事“搭便车”“傍名牌”等有违诚信的经营活动。企业只有诚信守法、公平竞争、务实经营,才能实现长远发展,这也是企业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混淆行为,可能导致人被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含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含简称等)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含笔名、艺名、译名等)的;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等的主体部分;
(四)其他能够导致人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按照经营者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上述办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难以确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权利人赔偿五百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