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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公司名称格式

发表日期:2022-11-02 14:47:40

目前,我国从事运输业务的货代数量庞大,货代和承运人的身份经常混淆。司法实践中,货代和承运人身份混淆引起的诉讼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货代认为自己是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运费,托运人认为货代只是代理人,无权收取运费;其次,货物损坏或延迟交付后,托运人以货代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而货代公司此时提出抗辩,认为双方属于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承运人作为代理人的责任。因此,货代公司的认定是上述实践中遇到的难点。下面小编就通过一个案例给你分析一下以上难点。

案例图

案例图

案例摘录

案例摘录

2013年3月初,原告方胜公司委托被告五环公司向浙江台州交付一批带钢。2013年3月14日,五环公司与杨光海运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装运港为新港,卸货港为泰州,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丁鑫贸易公司,还约定了运杂费。五环公司组织车队将上述货物共715吨装在26个20尺集装箱内,经陆路运至天津港,再装上杨光海运公司所属的“杨光新港”船。杨光航运公司出具了涉案货物的运单。运单记载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杨光海运公司,承运船舶为“杨光新港”。2013年3月18日,“杨光新港”轮在从天津驶往浙江台州途中在山东水域翻沉,原告托运的26个集装箱落入海中。

另查明方胜公司托运的715吨带钢含税价格为人民币元。

2013年12月6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2013)津海海事私字第306号民事判决:被告天津五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霸州市方胜之星制管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元。宣判后,天津五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5月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进民四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有两个争议点: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货运代理合同还是货物运输合同;第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负责。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被认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本案中,原告方胜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五环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所运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是货代而不是承运人,不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为多式联运经营人:

1.合同条款。首先,从合同名称来看,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名称为“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函”,即代销合同,而非代理合同。

2.装运单据的记录。本案中,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杨光海运公司签订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该委托书显示“托运人”为被告五环公司。也就是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杨光航运公司租船订舱,这显然与被告主张的货运代理人身份不符。

3.货运代理公司的收入模式。关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的方式,双方在声明第(2)条中约定

4.货运代理公司的实际行为。被告五环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杨光海运公司租船订舱,组织车队将货物从原告处运至装运港新港。而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五环公司也有组织陆运并将货物经水运后交付给收货人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能体现五环公司货运代理人身份的信息是《沿海内贸托运委托书》第(二)条中所述的“委托人在签署本委托书时已将委托人视为其代理人”的约定,在内容上与合同“声明”部分的其他条款相矛盾。考虑到《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是被告五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合同“申报”部分对被告身份的约定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五环公司的解释,即五环公司的合同身份应为承运人而非代理人,应承担运输货物的损失。

法律风险警告:

法律风险警告:

1.货运代理企业从事运输业务存在很大的合同和法律纠纷风险。

货运代理企业从事运输业务的条件是取得相关运输经营许可,并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然而,没有相应资质的货运代理企业承接运输业务的现象在行业内普遍存在。而且很多货代公司,即使具备相应的承运人资质,在实际操作中为了规避承运人的责任,往往在合同名称、费用约定等方面故意淡化运输合同的特征。并混淆机构和运输。以上两个问题的存在,增加了合同纠纷发生的可能性,也增加了此类纠纷法律关系认定和当事人认定的难度。

2.货主或托运人在与货代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是货代合同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即货代的真实身份是什么。

货代公司的身份应从以下(但不限于)因素来判断:

(1)合同条款。如果当事人就所涉及的经济活动签订了书面合同,那么最直观地反映货代公司身份的因素无疑是合同条款。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名称、合同性质、法律地位、各主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对所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例如,当合同对货代公司规定了“负责运输事宜”、“及时告知运输动向”、“妥善保管、小心运输货物”等义务时,货代公司明显具有承运人的特征。

(二)提单、提单、发票等单证和票据的记录。托运单、提单等单据是运输合同的凭证。如果此类单据中记载的托运人是货主,则意味着货代公司的身份可能只能是货代;如果上述单据中的托运人是货代公司,大概就是说货代公司是合同承运人。

(3)货代公司的收入形式。一般来说,如果货代公司只向货主收取佣金或代理费,其身份应该是货代;货代公司如果赚取运费差价,要考虑是否是合同承运人。

如果通过以上三种方法还是无法判断,建议你咨询一下身边的专业人士,降低你的法律风险。

附:法律条款

附:法律条款

103010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灭失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所必需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