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要点】1。法院按照受送达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和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快递单回执载明邮件已妥善投递并由他人代收,应视为投递成功。至于代理人的身份,签约流程,内部转账程序等。不是法院送达的考试内容。2.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纠纷的,原告委托提起诉讼的费用是维权的必然费用和直接损失。只要收费标准符合规定,且双方合同中对费用承担有约定,法院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也没有提供客观上导致其无法行使上诉权的合理理由,而是直接申请再审。这种行为规避了交纳诉讼费的义务和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所以在程序上,他们的再审申请应该直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2020)法释字第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16号外滩1号2号楼138号铺、3号楼110号铺。
法定代表人:徐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泽宇,北京天通(重庆)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滨河街2299号。
法定代表人:冯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燕上海成金田办事处。
再审申请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农商行)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南充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理由:(1)本案交易明显违背正常的商业逻辑和理性,本质上是舒兰农商行、南充农商行相关管理人员与债务人四川萧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也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四川省广安市监委已对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原审直接判决违反“先刑后民”原则,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所有法律文书的签署人唐并非南充农村商业银行员工。客观上,南充农商行从未收到起诉状、法院传票、民事判决书等复印件。原审缺席审判,未有效送达,依法剥夺了南充农商银行的诉讼权利。(三)舒兰农商银行的诉请必须以《资金信托合同》 《信托贷款合同》及之前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有效履行为前提。本案结果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银行)、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萧也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应当追加而未追加,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四)《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南充农商行向舒兰农商行提供的担保,因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公序良俗,且该担保未经董事会批准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对南充农商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陈是无权代理人,农商行对此是知道的。(五)即使该合同对南充农商行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对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格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判决仅依据舒兰农村商业银行单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六)在没有合同依据且违约金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另行支持舒兰农商行申请收费,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判决驳回舒兰农村商业银行部分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原因是受理费未分摊。
舒兰农商行回复称,南充农商行陈述的基本案情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主要理由:(1)本案一审期间,杨、陈某某等。未被四川省广安市监委采取强制措施,且南充农商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涉嫌犯罪行为。即使本案涉案人员涉嫌犯罪,但本案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法律事实都不同于刑事案件。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应中止民事审判和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2)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给南充农商银行的法律文书的标的、地址、联系电话与涉案转让合同内容一致。代理人唐是否为其工作人员,不影响接受指派代收邮件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合法有效。(3)涉案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不以其他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为基础。本案的处理与晋城银行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本案诉讼当事人不存在遗漏。(四)南充农商银行未能证明舒兰农商银行违规发放贷款并串通
一审判决生效后,舒兰农村商业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在执行期间向吉林中院提交《变更执行申请书》,将原申请执行的第一项变更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并将原申请执行金额从信托收入人民币元及已支付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中扣除。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争议的焦点是: (一)基于先刑后民原则,本案的审理是否应当中止;(二)一审法院的程序是否违法;(3)本案涉及《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效力和民事责任。对此,我院分析确认如下:
(1)基于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审判是否应当中止的问题。
《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案当事人为舒兰农商银行、南充农商银行,四川省广安市监委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为陈某某等。舒兰农村商业银行和南充农村商业银行不是犯罪嫌疑人,因此本案的当事人不同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从内容上看,本案民事纠纷是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号案的性质、效力和责任,而刑事案件是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定罪量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等人与本案基本事实有直接关系。因此,舒兰农村商业银行与南充农村商业银行的民事纠纷与陈某某等涉嫌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它们的诉讼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南充农商银行主张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
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和地址邮寄法律文书,送达主体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快递单的收条上写着邮件已由唐妥善投递和领取。收件人和送达地址正确无误。至于法院没有送达的审查内容,如代理人身份、签收流程、内部转账程序等。且一审法院与涉案转让合同中注明的南充农商行联系人、时任南充农商行副总经理的陈某某电话确认收到邮件,故一审法院以适当回执确认法律文书送达成功并无不当。南充农商银行怀疑法院直接或通过农商银行向唐提供单号导致其截留快递、隐瞒诉讼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我院不支持南充农商行主张一审法院未能合法有效送达的主张。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本案针对的是舒兰农村商业银行与南充农村商业银行之间《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责任问题。金城银行、渤海信托、萧也公司不是南充农商行起诉的合同当事人。而且,晋城银行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南充农商银行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不应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