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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的财产性

发表日期:2022-11-15 13:24:21

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目录一、企业名称权的取得一般而言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企业名称权法律保护注释摘要:笔者对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和性质进行了法律分析,指出企业名称权具有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性质,同时具有企业维护自身合法竞争权利、拒绝同业竞争者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特征。因此,其保护手段和方法还可以包括人格权、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权等保护机制。关键词:企业名称权的性质。法律保护机制1。企业名称权的取得。一般来说,企业名称选定后,不经过注册和公示,是无法取得专用使用权的。同时,企业名称的登记和公示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也是必要的。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企业名称经过法定程序登记后才具有排他性效力,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例如,瑞士债法第954条规定,企业的名称必须经过注册,才能在企业登记机关获得企业法人资格;103010第29条规定,每一个商人都有向其企业所在地的商事登记法院进行企业登记的义务,只有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中国《德国商法典》第3、29条规定。从国际社会的立法现状来看,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加宽松的趋势,即立法不仅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企业名称,也保护未注册的企业名称。103010的第八条规定:“制造商的名称在本联盟所有国家都应受到保护,不论它是否是商标的一部分,都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103010附件5规定,商号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取得:一是先使用某个商号,二是先取得某个商号的注册。103010第48条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法规规定了登记商号的任何义务,但即使在登记之前或没有登记,这种商号仍然受到保护,免受第三方的非法行为。第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关于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历来众说纷纭。日本学者提出了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商号权不同于商号权注册前后。登记前的商号具有人格权性质,登记后的商号具有财产权性质。其次,认为商号权在商号注册前后并无不同,只是具有物权性质。再次,认为商号权在商号注册前后并无不同,而是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性质。[1]从理论上讲,企业名称权是企业为表达自己的名称而生的权利,与自然人的名称权具有相同的性质。因此,企业的名称权不应因注册与否而有所不同。因此,一个商号,无论注册与否,首先都是应该受到保护的人格权。企业的名称权经过登记后,在一定的地理范围内取得排他性效力,即知识产权的效力。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标记而合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2]所谓依法享有的工商标志权,主要是指商标、商号、原产地名称等。例如,商号和商标在1967年被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作为知识产权,商号权的人身权性质较弱,但财产权性质较强。这时,企业的名称就附加在了某项业务及其商誉上。如果它要对第三方有效,就必须进行登记和公示,以取得公信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obta的效果

然而,注册名称和未注册名称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实际可能性和范围仍然有很大差异。从现代社会的实际需要来看,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日益扩展到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取向。企业名称专用权法律保护的基本目的是防止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被他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使用,以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总之,企业名称权既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又具有知识产权的性质,还具有企业维护自身正当竞争权利,拒绝同行业竞争对手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的性质。因此,其保护手段和方法也可以有人格权、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权等多种保护机制。三。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世界各国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有不同的立法模式:(1)在民商法中规定。企业名称是企业在活动中用以表彰自己的名称和含义,是人格的载体,是企业存在的最基本的法律要件。正因如此,一些国家从民商事主体的角度,在民商事法典中规定了企业名称。比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第一部分专门有“商号”一章;瑞士《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第四部分是“商业注册、商业名称、商业账簿”。中国的《班吉协定》和《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规定了企业名称。(2)以特别法的形式进行规范。例如,英国颁布了1985年的商业名称法,瑞典和荷兰也颁布了专门的商业名称法,哥伦比亚和秘鲁颁布了商业名称保护法。中国也有《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公约》。这种立法体例可以将企业名称这一特殊问题从传统民商法典中分离出来,进行综合开发,给予特殊保护。(3)是知识产权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作为无形财产,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003010第2条列出了制造商的名称、专利、商标等。作为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从各国国内立法来看,西班牙、葡萄牙、巴西的工业产权法和英国、美国、德国的商标法都规定了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比如美国《日本商法典》对商标和商号进行了定义,并将其纳入本法保护范围,但同时规定商标在联邦层面注册,商号在州层面注册。[4](4)竞争法中有规定。企业名称作为企业商誉的载体,代表着企业的形象,是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法律代码。防止滥用商业名称、淡化商誉和禁止不正当竞争已成为各国竞争立法的重要内容。台湾省的《债权债务法》,匈牙利的《民法通 则》,日本的《公司法》,德国的《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规定》等。对此都做了规定。我国《保 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46 年兰哈姆商标法》也有原则性规定。在上述立法形式中,大多数国家并不拘泥于单一的立法形式,而是往往采用综合的立法模式,从多个角度、多个层面进行系统的调整,做到相互补充,充分发挥立法的整体效应。如德国通过《公平交易法》、《禁止不正当 竞争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反不正当竞争 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形成了系统保护企业名称的法律网络。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保护企业名称权与促进经济竞争是一致的,是互补的,也是冲突的。既然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之间存在潜在的矛盾和冲突,那么就极其有必要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以维护法治体系内的和谐统一。[5]为了协调其冲突,有必要将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效力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因此,在平衡和协调多方利益的基础上,大多数国家都将企业名称的专有权限制在一定的行政区划和行业内,即企业只在一定的区域和行业内享有其名称的专有权。在本地区、同行业内,登记主管机关不给其他企业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其他企业擅自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名称,视为侵权,权利人有权请求救济。当然也有例外,比如现代社会对知名品牌的特殊保护。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相互促进和互补表现在对消费者的保护上,[6]具体体现在:加强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在知识产权立法中规定禁止不正当竞争权为其基本内容和归属。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体现了这一法律现象。《产品质量 法》附件5 《民法典》、《商法典》、《商标法》均将厂商名称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权纳入同一样式。这些法律文件甚至直接将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纳入同一体系。与商号的性质、地位、体系明显不同。但在竞争关系中,人们越来越看到了它们的联系和共性,因为商标侵权与他人名称交织在一起,所以一些国家在商标法中丰富了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7]当使用企业名称违反公平竞争时,应限制使用企业名称。比如最近中国的服装行业就有这样的现象。有些企业以国外知名服装企业如苹果、登喜路、圣罗兰等为商标。作为他们的企业名称,委托一些中介机构在香港注册公司,以企业代理的身份出现在中国市场。这种行为给国内服装企业带来了不公平竞争和生存危机。[8]这种做法躲过了商标法和商号法的规制,但明显造成了不正当竞争的后遗症,因此有必要采用竞争法的手段来限制商号的滥用。因此,我国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注:[1]参见中村正三著,《反不正当竞争法》,青林书店,第56页[3]曾世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91页[4][美]查尔斯R麦克马纳斯著,《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侯译。59、63 [5] 《班吉协定》由王先林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87 [6] 《商号与不公平竞争》由王先林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85 [7]谢逍遥、著《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 为示范法》,1997年出版《商法总则商行为法》[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