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法治日报记者赖俊群
小苗在出租屋内使用燃气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引发一系列纠纷。苗的父母将燃气热水器上标注的生产公司和销售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起诉的所谓生产公司认为,销售者擅自在销售的燃气热水器上标注公司原企业名称,导致公司被起诉,并给公司带来巨大的利润损失和恶劣的商誉影响,故将销售者起诉至法院。近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煤气中毒引发系列纠纷。
苗和妻子的儿子苗苗在租住的房屋内使用燃气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不幸死亡。去年1月21日,苗夫妇将青岛某电器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因一氧化碳中毒致小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柳南区法院受理后,以柳南区某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为被告参与了本案的诉讼,该经营部依法追加销售了该燃气热水器。此案仍在审理中。
青岛认为,经营部擅自在燃气热水器上标注其公司采用的原企业名称,致使公司被起诉,公司遭受巨大利益损失和不良声誉,故将经营部起诉至柳州中院,请求柳州中院判令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使用青岛公司原企业名称的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库存;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万元及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工商部门辩称,自己只是热水器销售商,在燃气热水器上标注青岛公司的原名称并不是其行为。青岛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认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柳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经解释,青岛公司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明确向商务部门主张侵权责任,故认定案由为擅自使用他人商业名称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认为他人擅自对其有一定影响,可能导致人们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与他人有特定联系。使用行为应指直接使用行为,即制造商生产、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不包括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
柳州中院指出,青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经营部是涉案燃气热水器的生产厂家,也不能证明燃气热水器上标有青岛公司的原始名称。经营范围显示为家用电器批发零售,不包括制造,没有制造燃气热水器的资质和能力。青岛公司无法证明销售部门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主观故意。因此,销售部门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柳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青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工商部门可以在燃气热水器上私自标注和使用我公司原有的企业名称,或者与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串通,侵犯我公司的企业名称
今年4月14日,自治区高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查,销售部门在一审中提交了2018年1月5日和1月20日的销售清单,用以证明其销售的燃气热水器是合法的。销售清单上记录着客户的名字是柳州的一家商业公司,但没有发货人的公章或签名,也没有制造商的地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判决,确认青岛公司使用的原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青岛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字号。
善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一般属于市场交易,是指被告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权利人的企业名称从事市场经营活动,足以使消费者对涉案商品产生混淆。因此,擅自使用的主体不仅指商品的生产者,还包括产品批发、零售等商品流通环节的销售者。柳州中院将使用行为的主体限定为厂商依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对于工商部门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应由工商部门证明其销售的燃气热水器上使用了青岛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且经青岛公司认可或产品合法。一审中,业务部门提供了燃气热水器的证据,认为燃气热水器是青岛公司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供货单位信息不明的销售清单,一审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证明该燃气热水器为青岛公司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因此,销售部门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的,也不能证明燃气热水器上标有青岛公司的原企业名称是经青岛公司同意的。因此,可以认定销售部擅自使用了青岛公司的原企业名称。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该类企业名称应当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青岛公司主张经营部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故应承担其名称属于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举证责任。青岛公司在庭审中仅表示成立于2012年12月18日,并在诉讼中承认没有证据证明原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相反,销售部提供的判决书认定青岛公司在其原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销售部销售热水器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擅自使用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久前,自治区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姓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