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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单位想换公司名字

发表日期:2022-11-28 08:55:14
在政府采购中,投标人中标后弃标的情况时有发生。购买者应该怎么做? 1.投标人为什么弃标? (一)投标错误。投标人未能彻底理解招标文件,存在品牌型号、技术参数不一致、报价错误等实质性问题;投标人准备工作马虎,仓促投标,存在未按规定密封投标文件、未提交投标保证金等程序性问题。 (2)竞价挂线。首标与首标相互串通作弊,以超低价中标,然后首标向首标支付好处费,买首标放弃其中标资格,首标以更高的成交价中标,损害了采购人的利益。 二。采购人如何追究投标人的责任? 103010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采购文件载明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在中标公告期间,还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无故放弃中标的行为都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处理。 (1)弃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包括重新采购的费用、推迟第二名可能产生的差价、处理问题的时间和人力成本等。 (二)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三)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投标人弃标后,采购人该怎么办? 103010第四十九条规定:“中标人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根据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人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确定下一个中标人或者成交供应商,或者重新开始政府采购活动。” 第一种方案,从提高采购效率的角度考虑,将延期至第二中标人。如果中标人无故弃标,在合格供应商数量仍在3家以上且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延期第二中标候选人是可行的,以避免重复操作,尽可能降低采购成本。 第二种选择是从防止交叉招标的角度重新招标。当第一中标人与第二中标人的成交价相差较大时,第二中标人向第一中标人支付好处费,买通第一中标人的中标资格,然后第二中标人以更高的成交价中标,从而使双方获利。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重新招标是更好的选择。 具体选择要根据实际情况。如《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或者中标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在紧急情况下,如果重新组织的采购不能满足采购人的要求,经主管部门核实后,采购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从其他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备选中标供应商。中标替代供应商确定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中标替代供应商的情况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如果替代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和成交无效。评标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处采购金额5的罚款,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该供应商在一至三年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中标并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谈判;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和成交无效。 第五百条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协商的;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