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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案例

发表日期:2022-11-29 10:07:18
核心内容:原告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贵州X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XX、李XX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XX、张海淼到庭参加诉讼。4.被告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原告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其注册于1996年,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生物制品和保健食品的销售。其生产的主要产品为“峰会”等系列保健品,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在保健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良好的声誉。2009年上半年开始,四被告非法印制小广告,以集体销售的方式销售被告天宁公司以原告名义生产的“益佰年”系列保健品,私自刻制原告公章和财务章,冒用原告企业名称制作虚假财务收据,在非法印制的宣传资料中使用原告“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字样,足以使消费者相信是原告的产品。被告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在上海浦东三家港、外高桥、上港新村、闵行、金桥等地从事非法销售活动,获利颇丰。4.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商誉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和冒用原告企业名称,并在全国发行的同行业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为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手续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52万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伟于2009年担任原告的总经理。 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保健品销售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李XX按合同约定从事原告“首投”银杏、“首投”虫草保健品的销售代理业务,期限5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李XX代理销售原告产品的年总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销售500万元,投资500万元。 2009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家岗边防派出所接到举报,称有人在三家岗东方餐厅销售保健品。三岗边防派出所对在场的杨、耿琦、陆和温广斌进行了调查。庭审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上述人员的讯问笔录和加盖原告公章的原告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杨称,其于2009年10月2日向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申请销售,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去过该公司。10月3日至10月9日,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到三家岗东方酒家销售保健品,销售西藏野生天麻。负责销售的除了他自己,还有陆、温广斌、耿奇、徐力五个人,负责人是陆。杨永晴说,卢、温广斌等人从10月1日开始在东方饭店向中老年人出售野生天麻。他们是10月5日来上班的,雇主是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耿琦说,2009年10月2日至10月9日,她和陆每天早上在东方饭店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西藏野生天麻。陆说,2009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在东方酒家,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贵州天宁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益百年天宁首乌口服液、西藏野生天麻等保健品,将收取的钱款交给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李,该公司还有一名吴老师为负责人。温广斌说,他在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但从未去过该公司。他与陆等六人在东方酒家推销保健品,历时五天。主要销售“益百年”口服液和野生天麻。 2009年11月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高桥工商所接到举报称,有不明身份人员在上海永乐有限公司外高桥娱乐会所推销保健品,2010年1月29日,高桥工商所对外高桥娱乐会所副经理进行调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从高桥工商所调取了调查笔录。据该娱乐会所副经理介绍,自2009年10月22日起,一个自称“卢”的人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外高桥娱乐会所签订租约,租用外高桥娱乐会所二楼电影厅,用于保健品宣传。租赁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上午6: 00至7: 00,签订协议时,陆出示了盖有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协议书》、《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他们租用的场地主要以健康讲座、会议营销等形式宣传一种名为“益佰年”的口服液。2009年11月11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人找到他,说陆冒用公司名义做产品介绍。陆得知消息后离开了,再也联系不上他了。 同年11月9日,原告员工王军以“一伙人冒用其公司名义在上海东酒店、上南路1308号等地摆摊设点非法销售保健品”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冈新村派出所报案。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保健品销售代理协议、110报警回执、提成费发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高桥工商所、三家岗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原告还出示了销售的宣传传单和付款收据。宣传单上显示“活动时间:明天早上六点开始地址:上海东酒店上南路1308号主办单位:上海同济大学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X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中国预防医学会”。2009年10月11日,有“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陈平”签名的“一百年一套”收据两张;2009年9月11日,盖有“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一百年一套”收据。原告还提供了2009年12月3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李的谈话笔录。李XX在笔录中称总经理吴()与贵州XX公司合作,以同济名义销售天宁公司产品,并做小广告。吴总利润分成25,高桥的会议卖完了就联系不上了。一共举办了五场展销会,每场讲座持续20天左右,最后两天用来卖货。他受吴指挥,为他工作,并参加了闵行的交易会。上海仙岳公司是由贵州天宁公司在上海设立的,陆是天宁公司的成员。 本院认为,根据《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但是,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取得的外高桥工商所外高桥娱乐总汇副经理笔录中,仅提及陆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租赁协议,宣传“益佰年”口服液,并未涉及四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陆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同时,我院从三家岗边防派出所调取的五份调查笔录,均未明确涉及四被告,不能证明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主张其提供的盖有“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签名的“陈平”是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向上冈新村派出所报案,称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推销,无果。原告提供了其与“李XX”的谈话笔录,但该笔录系原告自行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笔录不能证明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以原告的名义销售他人的保健品。根据《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第64条第1款、第130条、第140条第1款第3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交纳)退还原告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公告费840元由原告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