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他人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关键词|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罗克珊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任何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未经用户许可的使用行为,属于擅自使用;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用户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是该用户的商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3.行为人通过在境外注册企业,然后授权其控制的境内企业使用境外企业名称,规避我国对企业登记的审查,从而间接达到在企业名称中任意使用国内外知名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的目的,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解。该行为虽然表面上使用了行为人本人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当。
上海市一中院二审认为,涉案化妆品品牌碧悠泉的名称与原审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代理的化妆品品牌碧欧泉的名称仅一字之差,且其上标注的“欧莱雅”及波浪形图形与原审第三人的“欧莱雅”及波浪形图形商标相似。该文字和图形与上诉人罗克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宝静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核准的商标不同。并且,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包括原第三方企业名称和原第三方投资方国家“法国”。鉴于“欧莱雅”的知名度,结合上述多重因素,普通消费者很难将涉案化妆品与原审第三方代理的产品区分开来。因此,被上诉人金山工商分局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产生误认和混淆。
上诉人罗克珊公司认为,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欧莱雅公司是不同的企业,生产销售不同品牌的化妆品,上诉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对此,法院认为,企业生产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上诉人在委托生产、销售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碧悠泉系列化妆品的过程中,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和宣传中突出使用“法国”、“欧莱雅”字样,在招商宣传册中将涉案产品称为“来自法国的顶级品牌”,并将与大众消费者熟悉的“欧莱雅”标识近似的“欧莱雅”图形商标置于涉案化妆品上。同时,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蔡宝静于2004年5月27日在香港注册,罗克珊公司于2004年9月14日成立。同月17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罗克珊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公章等。2006年12月蔡宝静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富山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罗美仙妮公司委托富山公司加工生产涉案化妆品。综合以上事实,结合蔡宝静“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不从事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仅注册罗芙仙妮品牌产品”的说法,可以认定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是为了规避我国法律对企业登记审查的规定,从而达到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目的。同时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擅自使用第三欧莱雅公司的企业名称,导致消费者将上诉人的产品误认为是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经营者,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上诉人Roxanne公司生产销售的“Roxanne”系列化妆品标有“法国”、“欧莱雅”字样,而“欧莱雅”是原审第三人欧莱雅的公司名称。同时作为国际品牌,成为重点保护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上诉人生产、销售的“碧悠泉”系列化妆品存在与欧莱雅代理的“碧欧泉”化妆品容易混淆和误认的品牌和商标标识;上诉人在该公司的投资手册中声称其品牌是“来自法国的顶级品牌”,故意作出误导性陈述。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金山工商分局根据《产品质量法》号文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2009年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海石头染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沈敏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染料公司狮头商标注册时间远早于狮头公司企业名称核准时间,狮头商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狮头公司股东之一冯因案外人新格公司在投资设立狮头公司前涉嫌不正当竞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因此,狮头公司作为在同一地区从事业务的同行业企业,应该对染料公司及其狮头商标有所了解。狮头公司以与狮头商标文字相同的“狮头”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应当认定其具有借助染料公司狮头商标的声誉宣传自己业务的意图。狮头公司以其公司对面交通银行门前的狮子雕像命名的说法不可信。狮头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产品的混淆,损害了染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终审判决判令狮头公司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不存在错误。终审判决,综合考虑狮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染料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企名网度,染料公司为停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金额为10万元,无不当。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查狮头公司拟设立的企业名称与其辖区内同行业的注册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不涉及狮头公司拟设立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其他民事权益的问题。因此,胡艺银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165号行政判决维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狮头公司企业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狮头公司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构成不正当竞争,无直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第14辑《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77~278页。
编辑说明
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用户和用户之间一般存在竞争关系;其次,使用行为是未经使用者许可的越权行为;再次,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最后,使用行为容易被误认为是用户的商品。也就是说,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品牌名称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由于知名企业名称的特殊性,擅自使用知名企业名称可以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对其名称的保护等同于对企业名称本身的保护。此外,境外注册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使用应当符合中国关于企业名称使用的规定。回到企业https://www.zhucesz.com/看到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