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法人企业和其他依法需要登记的企业。第三条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以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有权。第四条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更正不适当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更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登记主管机关更正不适当的企业名称。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且不得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企业的登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第七条企业名称由下列部分依次组成:企业名称、行业或者业务特点、组织形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下列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也可以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军队名称;第十条企业可以选择自己的品牌名称。字体大小应由两个或更多字符组成。企业因正当理由可以使用地方或其他著名作品的名称,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名称。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和按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其名称中标明行业或者业务特征。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其组织形式。所标注的组织形式必须清晰易懂。第十三条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国际”字样:第十四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关联企业的名称,企业名称应当附有“分公司”、“分公司”、“支公司”字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在其关联企业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字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设立分公司的,设立的分公司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公司的名称。第十五条合营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合营企业成员的名称,但不得使用合营企业成员的名称。合资企业应标明“联合排气”字样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投资者所在国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预先单独提交的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预先核准单独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第十九条预先单独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一年。经批准设立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至筹建期结束。保存期间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保留期届满未办理开业登记的,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自保留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 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机关。第二十条企业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注册企业名称相同。商业、公共餐饮、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形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第二十二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一个企业的名称只能转让给一个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并报原登记机关核准。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符合规定的同一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予以核实。申请属于同日的,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机关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同一企业名称时,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先予受理的原则予以核实。当天受理的,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报请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裁决。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企业因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在先注册的原则处理。中国企业名称与外国企业在中国的企业名称发生争议,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裁决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本规定规定的原则处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并处;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如果您未经授权转让或出租您自己的企业名称,您的非法I
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提起诉讼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变更企业名称,并暂扣其营业执照。第二十九条外国企业可以在中国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申请,并提交该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该外国企业章程、该企业所在国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外国企业申请名称登记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予以公告。外国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的保存期限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外国企业名称登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企业登记后需要变更名称或者续展保留期限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第三十条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事业单位设立的经营单位名称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允许继续使用。但是,严重违反这些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第三十二条《企 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