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10号,已于2022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法发〔202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些问题的解释
(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和《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将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与经营者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的市场主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将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守和公认的行为准则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并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在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标准、技术标准、自律公约等。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显著区别商品特征的商标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影响”的商标。
人民法院在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时,应当综合考虑我国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量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标识的保护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不具备区别商品的显著特征。https://www.zhucesz.com/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标志;
(三)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志经使用后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因对商品进行客观描述、说明,当事人主张下列标志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
(3)包含地名。
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当事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请求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经营者经营场所的装饰、经营用具的风格、经营人员的服装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经营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装饰”
有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等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第十条在我国,人民法院可以将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凭证上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有影响的标志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第十一条经营者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含简称、字号等)等近似标志的。)、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等主要部分。对他人有一定影响,且当事人声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将他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自己与他人有特定联系,如商业联合、许可、商业命名、广告代言等。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基本上视觉上不能区分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标识的混淆。
第十三条经营者有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有影响”的标志;
(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误导公众。
第十四条经营者销售具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使人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者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供货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当事人故意提供仓储、运输、邮寄、打印、藏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的。对于他人实施混淆行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请求认定。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信息,欺骗或者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或者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进行片面宣传或者比较;
(二)利用科学观点和现象作为商品促销的确凿事实;
(三)使用含糊不清的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程度、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认定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八条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受到了损失。
第十九条当事人认为经营者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
第二十条经营者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未经其他经营者、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目标跳转”。
如果只是插入链接,目标跳转是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及其对用户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事先没有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三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同一侵权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范围内实施的侵犯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事人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该企业名称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因不正当竞争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主张只有网络买家可以随意选择的收货地才是侵权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被指控的不正当竞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事人主张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应当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本决定实施前发生并在本决定实施后继续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103010号(发实〔2007〕2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结案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不适用于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的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