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9年9月,原告姜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姜的丈夫张,其身故的受益人是姜。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伤害和身故保险金额为8万元。
双方签订的意外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按照被保险人死亡时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乘以意外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投保时,姜只在投保单上签字,投保单上未附保险条款和《职业分类表》。
2020年6月,被保险人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4吨以上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来,姜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诉称,根据其公司《职业分类表》,被保险人职业为“营业货车司机及随车人员(4吨以上)”的,按8万元保额的5%给付保险金,仅给付蒋4000元。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姜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效。被保险人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蒋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虽然涉案保险条款规定,按照被保险人张某的职业给付保险金额的5%,但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因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所以上述免责条款没有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姜支付8万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因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蒋4000元,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再支付蒋10000元保险金,判决送达后,原被告与被告双方就利息判决提起诉讼。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标准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额率、比例赔偿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在涉案保险条款中,约定按照被保险人的职业赔付保险金额的5%,即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保险单上有“某保险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详细说明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充分理解《职业分类表》关于职业类别划分的相关内容”的表述,但该保险条款和《职业分类表》并未附在保险单上,且上述表述为某保险公司设计的格式条款,故该保险单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实际向蒋提供了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姜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是,保险人履行对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含有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向姜某提供了保险条款,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姜某不产生效力。
-南阳高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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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阳高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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