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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不符

发表日期:2022-11-30 14:22:06
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科技2月24日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发布《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提出“使用中的注册企业名称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侵犯企业名称权”等三种情形,应当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003010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内容不属于企业名称争议的;名称争议不属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管辖的;申请人不是争议企业名称的所有人;被申请人被撤销或注销的;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的名称争议;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者主动申请撤回争议申请后,以相同理由申请企业名称争议的;申请人再次提交补正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以下是《征求意见稿》的全文: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依法便捷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根据《征求意见稿》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企业认为他人自主声明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注册的企业名称与自己近似,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对企业名称提出争议的企业,被申请人是指对企业名称提出争议的企业。 第三条【管辖】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作出行政裁决。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注册地在同一省级范围内的,企业名称争议的具体管辖办法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注册地不在同一省级辖区内的,由被申请人注册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争议。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指定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企业名称争议有管辖权。 第四条【内部分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机构负责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法制机构对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争议处理机构予以保障。 结构和人员的专业性。 第五条【基本原则】企业名称争议解决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公平效率等原则。 第二章名称争议的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条件】企业名称争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依法设立的企业。 第七条【申请材料】申请人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的,应当向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证据材料; (3)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信息、名称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事项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资格证明。 第八条【受理期限】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申请人的 (七)申请人再次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答辩要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回复后5个工作日内将回复意见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的审查。 第十二条【补充证据】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答辩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或者答辩中陈述,并自提交申请或者答辩之日起30日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相关证据材料。证据在期间届满后产生或者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未在期间届满前提交的,经提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企业登记机关可以采信。 第三章名称争议的调解 第十三条【争议调解】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受理企业名称争议材料后,可以调解企业名称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四条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住所等;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调解期限】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 第四章名称争议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审查原则】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书面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调查核实】调解或者调查核实企业名称争议,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可以修改、补充讯问笔录,经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举证责任】企业名称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及时向负责处理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企业名称终止: (一)有争议的企业名称属于自主申报登记,申请 人民企业名称已在同类风险警示中明确告知; (二)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侵犯企业名称权的; (三)行政机关或者法院认定登记的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其他权利的。 第二十条【中止审查】涉及姓名权的认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已经处理的其他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如争议双方提出申请,应恢复审查程序。如果恢复审查程序,处理时间将重新计算。 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审查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向争议双方送达中止审查通知书 (五)其他情形。 企业名称争议审查终止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应当 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裁决】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名称争议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应当依法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经审查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4)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5)处理决定的内容。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域名争议解决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企业名称争议解决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名称变更】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名称被确定终止的,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前,将其名称替换为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信用公示】逾期不变更名称的,企业 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将其电子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替换为“* *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应予终止”,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名称变更登记完成后,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除,以变更后的名称予以公示,并注销标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参照】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争议的解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案件的调查、期间的计算和文书的送达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起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中国网财经】 免责声明: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达更多信息。如有出处标注错误或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你。电子邮件地址:newmedia@https://www.zhucesz.com/ 报告/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