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会被抢注吗?
如何选择公司名称才不会被注册?
今天给大家介绍几种公司命名方法!
1 .注册商标的法人名称,如‘北京XXX科技有限公司’。
2 .在注册商标范围内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该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已经在中国注册。
企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5 .他人在先权利(包括在先使用权)侵犯企业名称权的。
6 .他人在先权利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能作为企业名称;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和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名称不得在中国登记为企业法人名称;以一个人的名义做名字是违法的;命名地名是企业的违法行为等等。
9.在贸易语言或普通公共语言领域应避免使用不适合商业使用的字号,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法律责任。
10字号的确定应考虑字号的识别和便于消费者记忆和区分的原则,以确定其含义和适用范围。同时,要注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受损害。
11.使用字符型外来字符时,要注意字符的读音是否清晰易读,字形是否易于识别和区分等问题;使用图形文字时,要注意图案整体形象是否美观、大方、一致等问题;在使用字母外来词时,要注意它们的发音等等。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特别注意!
报道/反馈原文王
法律变化:
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混淆行为,可能使人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
(一)擅自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名称、包装、装潢等使用。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2)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包括简称等。)和名字(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别人对其有一定影响的;
(3)擅自使用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等的主要部分。其他人对其有一定影响;
(四)其他足以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案例:苏州罗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罗技公司)最先注册了“罗技”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广州罗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罗技公司)以“罗技”为企业名称,突出显示“
一、广州罗技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苏州罗技公司“Logitech”注册商标的行为(以下简称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30日《商标法》号变更前。
1、突出使用的情况。
突出使用是指将与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分离出来,并在字体、字号、颜色等方面突出使用的行为。让人视觉印象深刻。比如品牌名称可以直接作为商品的商标或者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可以放大品牌名称的字体,以突出品牌名称的标记功能。103010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由于商标名称的突出使用实际上是将商标名称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进入了在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2.它没有被突出显示,但是它引起了混乱。
未使用的商标名称,因与企业全称一起使用,未与企业名称分离,但使用的商标名称为在先注册商标,且在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广州罗技公司与苏州罗技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关系, 且搭便车使用“罗技”注册商标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苏州罗技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所列的不正当竞争中没有规定未显著使用企业名称的在先注册商标所造成的混淆,只能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一般规定。
二。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30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
1、突出使用的情况。
仅适用《商标法》,2013第57条第(7)项的规定。
2.它没有被突出显示,但是它引起了混乱。
(1)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8年1月1日之间,造成混乱。
这种情况在2013年《商标法》第58条中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由于1993年《商标法》第五条所列的不正当竞争中没有规定未显著使用企业名称的在先注册商标所造成的混淆,只能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一般规定。
(2)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后,造成混淆。
在这种情况下,首先仍应适用201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号58条的规定。由于2017年第六条第(四)项已作出了包罗万象的规定,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应涵盖在该条款中,故应适用该条款而非2017年《商标法》通用条款第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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