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依法治国的国家,各行各业都需要法律来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以保证生活生产活动有序、有法可依。关于公司管理,也有公司法可以作为行为准则。那么新《公司法》对冒充其他公司名称有哪些法律规定呢?怎么理解呢?
旧的《公司法》和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都规定:“公司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新的第80条也规定了同样的内容。但新旧《公司法》对“冒用公司名称”的行为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当前基层工商部门在执法时对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把握不准,产生各种分歧,给基层执法带来一定困难。
“冒用公司名称”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法,“冒用公司名称”的行为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即公司未依法登记注册;有假装被利用的事实;两者缺一不可。为了更好地理解该行为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笔者试图通过对几种类似行为的比较来进一步明确。
一、“冒用公司名称”与“使用保留期内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别。
1.它们处于不同的登记法定状态:前者是当事人善意或恶意使用未登记的公司名称(名称)而未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后者是当事人启动公司登记程序,已经预先登记了公司名称,但尚未完成登记,依法成立,登记程序正在进行中。
2.两家公司的法定权利义务不同:前者使用的公司名称是虚构的,其使用是法律禁止的。没有任何理由使用公司名称的权利,只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后者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合法取得已预先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的专用权;义务是在保留期内遵守使用公司名称的义务,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前者的行为不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只要使用的公司名称造成或者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即视为违法;后一种行为只有在保留期内的公司名称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才算违法,否则不算违法。
4.两者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前者使用虚构的公司名称,使相关公众将主体误认为公司是特殊的市场主体,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后者以已经核准登记的公司名义从事非生产经营活动,在法律上没有禁止。只有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才是违法的。禁入是对当事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登记手续,不能依法成立的情形的一种预防性措施,维护了市场准入资格。这种行为主要是扰乱市场进入秩序。
因此,“使用保留期内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冒用公司名称”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对“使用保留期内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禁止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笔者认为,至今有效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罚则有明确规定,在规范企业名称时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考虑到行政法规之间的一致性,国务院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没有单独规定该罚则。
二。差别
前者是《公司法》衍生的法律术语,后者是《产品质量法》衍生的法律术语。两者在表现形式和违法内容上都非常相似。当“伪造厂名”表述为“伪造公司名称”时,该行为往往构成法律适用的竞合。应该说,“伪造公司名称”是“冒用公司名称”的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之一,但并不是所有的“伪造公司名称”都适合“冒用公司名称”的定性。这主要是由于法律之间的立法目的不同,要具体适用。《公司法》侧重于保护公司作为特殊市场主体的准入制度,《产品质量法》侧重于产品质量(产品标识是表明质量的一个方面)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两者的立法角度明显不同。工商部门执法时,要具体适用违法行为主要方面的法律。笔者根据实践将伪造公司名称的行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并尝试分别论述。
1.在产品上伪造公司名称、地址等相关商品信息的行为。该行为集中表现为利用伪造的公司名称等虚假信息逃避其产品质量责任,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该按照《产品质量法》调整。
2.在产品上伪造公司名称,但同时注明真实地址和商品信息。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逃避产品质量责任,而是构成“为做某事的名称或称谓”(《辞海》中“名称”一词的解释)。其重点是利用“公司”这一特殊市场主体的名义获取非法利益,应按照《公司法》进行适当调整。
3.在产品上伪造其他行政区划的公司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前应冠以企业所在地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市(含州)或县(含市辖区)的行政区划名称,否则无法核准(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的无区域的企业除外)。因此,在产品上伪造其他行政区划公司名称的行为,不适合在《公司法》中调整,而应根据《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但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工商部门在查处生产领域的此类案件时,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此类案件进行定性处理。
4.在产品上伪造该行政区划所属公司的名称。根据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应该分别定性。
三。“冒用公司名称”与“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区别。
103010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必须依法登记;其条款“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第(二)项规定,已经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必须规范使用;由于当时立法的历史背景,公司制度在我国尚未实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颁布后,以法律的形式严格规定了公司实体的市场准入制度。因此,非公司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变更公司名称的,应当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如果使用别人的公司名称进行经营活动,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对方公司进行赔偿。为维护有序的市场秩序,规范市场交易,他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盗用他人公司的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