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大连高新园区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审645号】认为“从涉案五方协议内容看,A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为S集团的说法不成立。该协议明确写明个人借款合同共12份,包括本案中以王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共计5400万元借款的签订过程、12名具体人员名单,并确认实际使用人为S集团。同时记载,甲酒店以已抵押登记在甲公司员工徐名下的12套房产为该54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五方协议明确显示,各方均知晓包括涉案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内的12份借款合同为借名。此外,王等12人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其他协议、合同是以12份借款合同合计5400万元为单位精心制作并签订的。实际借款人集团的关联公司A酒店以A公司员工徐的名义抵押的12套房屋的抵押金额与以涉案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不符,但与实际借款人集团向A公司借款总额5400万元相符此外,S集团对借款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并认可其实际收到并使用了A公司发放至王等人账户的借款。还款也是S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以5400万元的借款基数计算利息的方式向A公司进行的,而不是按照不同的借款金额偿还王等12人的个人借款。《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未实际参与贷款履行、担保设立及还款过程。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确认王某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S集团,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债务应由一审第三人S集团承担。这一认定的依据是充分的,没有任何不当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