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企业名称的登记机构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登记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由不同部门办理。因此,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名称之间相同或相似的事情时有发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本文将主要阐述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以及两种侵权行为的区别。
1.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003010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取得其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七)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现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标识的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消费者以及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密切相关的其他经营者。"
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有以下要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侵犯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有以下四个要件:
(一)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2)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
(三)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标明的名称和字号;
(四)造成了容易被相关公众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
什么是“近似”
近似是指被控企业的名称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字体、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成、色彩,或者其各种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色彩组合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特定联系。
如何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相似?
可以考虑商品和服务在性质上的关联程度,在使用上的一致性,用户,一般效用,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
类似服务是指具有相同目的、内容、方法和对象,或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存在特定联系且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什么是“杰出用途”
关于未使用,鹏欣国资律师检索了《公报》案例:南京雪中彩膜公司诉上海雪中彩膜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法院认为,“显著使用”是指在字体、字号、颜色等方面使用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字号。让人视觉印象深刻。
什么是“相关公众”
103010规定的“相关公众”包括两种:一种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相关的消费者,即最终消费者;一种是与经营商品或服务密切相关的其他经营者,即同胞经营者。这一规定是可有可无的,即只要有两个相关公开的任何一部分,就构成法律规定的“相关公开”。
什么容易误导相关公众?
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解,是指对商品的来源、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解。判断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解,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基础,参照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特征、差异、市场份额、质量、知名度、销售渠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按照《商标法》处理。”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混淆行为,可能使人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
(一)擅自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名称、包装、装潢等使用。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2)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包括简称等。)和名字(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别人对其有一定影响的;
(3)擅自使用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等的主要部分。其他人对其有一定影响;
(4)其他足以误导人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因为《商标法》对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要寻找其他的特别规定。详见第三部分。
1、司法中如何区分两种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从侵权人行为的性质看,商标与企业名称使用的冲突纠纷主要是通过法律手段侵害他人的商誉,表现为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解。所以一般是不正当竞争纠纷,应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单独或者显著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进行调整。
103010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商标侵权处理;未显著使用企业名称,但其使用足以造成市场混乱、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不正当竞争处理。
003010通知
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本身是不正当的,如将他人先前注册的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不当注册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造成市场混乱的,可以按不正当竞争处理;企业名称不规范,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属于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理。
据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将他人驰名的在先注册商标不当注册为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是违法的,无论是否显著使用都难以避免市场混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如果注册使用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不正当性,例如将他人先前注册的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不当注册为企业名称;即使未显著使用企业名称,其使用仍足以造成市场混乱,违反公平竞争,说明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存在混淆和误认。
3.两种侵权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综上所述,区分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鹏欣国资律师认为主要看侵权人是否突出使用。如果侵权人突出使用该商标名称,权利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其侵犯商标权;如果侵权人没有突出使用该字号,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仍容易造成市场混乱,权利人可以依据《商标法》主张侵权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
侵权人有下列两种行为的,应当区别对待:一是应当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这种行为可能是恶意的,也可能是善意的(被告并不知道在先商标)。第二,侵权人在自己的商品(服务)中显著使用了该词。
如果第一行为是善意的,但在随后的经营行为中显著使用了相关文字,造成混淆,则构成侵犯商标权。
如果第一种行为是恶意的,即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违法或不当,那么第二种行为是否是突出使用,就足以造成市场混乱。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冲突,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不正当竞争。
如果被告不仅恶意注册企业名称,而且显著使用相关字号,自然同时构成两种侵权,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
1.先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更正不适当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更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登记主管机关更正不适当的企业名称。
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使用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制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因不当使用他人驰名注册商标难以避免市场混乱的,无论其是否显著,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2.责任分析
综上所述,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一般应当承担停止突出使用、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承担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如果同时构成两种侵权,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而法院在判决中一般只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因为此时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进行规范并无实际意义。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可以理解为被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所吸收,但是要记住,不应该解释为因为商标侵权而决定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当企业名称与商标发生冲突时,鹏欣国资律师提醒权利人尽快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因为侵权人不仅会误导相关公众,造成市场混乱,抢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甚至因为劣质商品和服务,会“抹黑”权利人,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权利人的行为,找权利人索赔损失,从而影响权利人的声誉,对权利人的品牌造成不利影响。这个损失就大了。因此,权利人必须注意防范和制止这种扰乱市场的“搭便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