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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变更后股权代持协议

发表日期:2022-11-30 14:27:36
李丹宁 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注册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并不少见。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况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名义股东行使股权,但实际出资人享有出资权。这种行为在实践中引起的争议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合同,约定出资权归属和实际出资人的命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通知》第二十八条对实际投资人的命名条件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外效力、判断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出资权是否等同于股东权、实际出资人的命名与股权对外转让是否有区别、《九民纪要》第28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关系等,都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本文仅试图分析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以期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第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应该内外有别。103010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出资权利,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合同效力发生争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这里的合同通常被称为股权持有协议,其效力应从内部和外部两个角度来理解。在内部关系上,股权代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隐名投资合同,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合同领域相关规则的约束。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出资权。外部关系应主要由公司法调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姓名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依法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实际出资人不能利用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股权代持协议,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合法权利。 二是判断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特别是涉及金融监管领域时,范围可以适当扩大。目前股权持有一般分为两类:为规避法律目的而持有和为非规避法律目的而持有。以规避法律为目的,如规避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的限制。特别是涉及金融监管方面,如果批准,可能会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的安全。此时,应当适当扩大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范围,有条件地承认因违反部门规章和相关规则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股权持有协议无效的情形。目前,这种判决理念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中,已经有过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保监会《公司法解释三》部门规章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判决。 第三,原则上股东权利范围大于投资权利范围,实际出资人只享有投资权利而不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经理人员的权利。”这是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一个包罗万象的规定。股权代持协议中的投资权益包括哪些权益,应由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投资权益包括股东的全部权利,如既有股东的财产权,也有股东的经营权;也可以约定投资权益仅限于资产收益权,其他股东权利由名义股东根据其自由意志行使。如果双方对投资权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约定,通常理解为实际投资人只享有投资款对应的收益权,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 第四,实际出资人的命名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其适用条件与股权对外转让相似,但仍有区别。1.是否取得转让方的同意是不一样的。对外股权转让必须征得股权转让方的同意;但是,实际出资人不需要征得名义股东的同意才能为自己正名,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其他股东同意。2.同意的人数有细微的差别。对外股权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姓名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虽然两者都是由股东人数决定,而不是由资本多数决定,但过半数和过半数还是有细微的区别。3.其他股东有不同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对外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而实际出资人有名,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4.对价是否需要支付是不一样的。对外股权转让,股权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对价;但是,当实际投资人有名时,就不需要向名义股东支付股权对价。 第五,《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是对《九民纪要》第二十四条的进一步解释,而不是废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适用。103010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未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实际出资人申请登记为公司股东。“根据该规定,实际出资人证明同时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可以实现命名:1。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已向公司出资的事实;2.实际出资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如参与公司管理、出席股东大会、委派董事、获得分红等;3.其他股东没有提出异议。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实际出资人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后方可指名的进一步解释。丰富了实际出资人被指名条件的内涵,也是对《九民纪要》第24条在司法实践中教条式适用的一次适当纠正。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来源:人民法院报】 免责声明: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达更多信息。如有出处标注错误或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你。电子邮件地址:newmedia@https://www.zhucesz.com/ 报告/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