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我对您问题的回答是合伙企业的案例。
孙谋、余某、廖某合伙经营茶叶销售业务。经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后,他们已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盖章,并寻找经营场所和设置设施,将合伙企业命名为松竹美有限责任公司。两年后,廖因经营状况不佳决定退伙,并按规定通知了孙、于。在此期间,孙与新林公司签订合同,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信阳毛尖。
陆某认为他有经营企业的办法,要求入伙,并提出只负责销售,并给他一定的利润提成。其他合伙人口头认可,此后陆某一直以合伙的名义四处活动。廖离开合伙企业时,合伙企业与新林公司信阳毛尖茶的合同刚刚签订,合同相关事宜尚未了结。廖离开合伙企业后,去外地做生意。在后期经营过程中,合伙企业因存在严重违法经营问题,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合伙企业解散。鑫林尤鲁公司得知合伙企业解散的消息后,立即要求合伙企业偿还其寄售给鑫阳的款项。
现在问:
(1)合伙企业的名称是否合法,为什么?
(2)廖是否仍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为什么?
(3)在本案的诉讼活动中,能否将陆某列为被告,为什么?
(四)孙谋、余某、廖某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对合伙企业事务作出决议时,不论各出资份额大小,均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假设孙谋、余某、廖某未就利润分配作出约定,应如何分配利润?
(6)如果孙谋、余某、廖某决定由孙谋负责合伙企业事务,余某、廖某对合伙企业经营活动有什么权利?
(1)《合伙企业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使用“松竹美有限公司”作为合伙企业名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必须依法变更。
(2)本案涉及入伙和退伙的债务承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四条,“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合伙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廖尚未退伙时,信阳毛尖的合同已经正式签订,廖退伙时,与该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尚未了结。故廖某应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3)陆某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因是: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新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本案中,卢某要求入伙,其他合伙人仅口头表示认可,并未正式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因此,陆某的合伙不具备法定要件,客观上陆某没有与其他合伙人共担利润和风险。因此,陆某的合伙行为应认定无效。
陆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的活动应认定为民事委托代理行为。
(4)、
(5)《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或者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防止贿赂条例》的规定
(6)本题涉及的法律条文有:《民通意见》第二十六条:“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个或者多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参与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对参与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进行监督,检查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合伙人为了了解合伙企业的业务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执行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
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解除委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各合伙人单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中止执行。如有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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