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关于“个体户核名管理条例”的详细说明:
个体户核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
第二章 名称的构成与要求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行政区划 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字号 是指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体现个性和特色的部分。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字号使用。
行业 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组织形式 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 经营者的身份证明;3. 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2.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4. 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三章 名称的申请与核准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第七条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第八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第四章 名称的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上述条例,希望这些信息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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