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件的要点
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是重要的商业标志,可以区分商业实体是否具有商誉。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受法律保护。如果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客观上容易让他人认为该企业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有关联,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简介
河津泰山石膏板厂是王玉芳独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8月23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间为2006年5月22日。(河津工商)名称预核私字(2006)第120 《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号在预先核准“河津市泰山石膏板厂”企业名称的同时,注明以下字样:上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限至2006年11月21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或转让。企业名称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生效。
第1063238号“泰山与图”商标由山东省泰安市泰山石膏板总厂于1996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于1997年7月28日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核准注册。经查,山东泰安大汶口石膏矿于1993年10月2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泰安泰山纸板总厂,1996年9月1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太和泰山纸板总厂(集团)。山东泰和泰山石膏板总厂(集团)、泰安华南企业(集团)总公司、泰安大汶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肥城鲁泰新型建材总厂、山东泰和集团职工股东协会共同发起设立山东泰和东信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山东泰和泰山石膏板总厂(集团)占股份总数。2007年8月14日,山东泰和东信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中的泰山石膏公司。
“泰山仙子”商标于2006年5月31日由王玉芳在商标局注册,申请号为5387887。指定商品为19级石膏、石膏板、非金属砖瓦、石棉水泥瓦、非金属屋面材料、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天花板和氧化镁水泥。商标初步核准并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泰山石膏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11年6月15日,商标局作出(2011)第16884号商标异名异议裁定,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准注册“泰山仙子”商标。泰山石膏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3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3)第6072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认定“泰山仙子”商标与第1063238号“泰山与图画”等被引用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泰山仙子”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王玉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决定维持(2013)第6072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王玉芳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评论
是商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民商事活动中用以识别自身、区别他人的标志。在我国,相关法律采用“企业名称”一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想要取得商号,需要向相应的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法人享有注册名称专用权。企业名称也有别于表征功能,广泛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和广告媒体,以区分不同的商品和服务提供者,承载用户的商誉。企业名称和商标是有区别的。企业名称要在民商事活动中使用,必须进行注册。未注册的商标,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使用。一个企业一般只有一个企业名称,一个企业可以注册多少个商标一般没有限制;《企业名称构成法》有严格的规定,对商标的要求主要是两个方面:不损害公共利益,显著性;商标注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而企业名称权只在注册主管的行政范围内。我国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其中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导致他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河津市泰山石膏板厂使用了泰山石膏公司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泰山”作为企业名称。河津市泰山石膏板厂与泰山石膏公司的经营范围密切相关,“泰山和图”商标经使用后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河津泰山石膏板厂将其注册并作为商标名称使用,有依附他人商誉之嫌,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注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的法律依据,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限。第五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泰山仙子”商标和3个被引用商标均含有“泰山”字样。虽然“泰山”是一个广为人知的山名,是固有词汇,但案中证据可以表明,泰山石膏公司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含有“泰山”字样的引用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与泰山石膏公司建立了较为密切的关系。并且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泰山仙子”商标使用在石膏、石膏板等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与被引用的商标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在商品上产生误认。一审法院认定“泰山仙子”商标与引用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是适当的。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查期间,王玉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2012)第25377号第《‘泰山’商标异议裁定书》号商标。裁定认为: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与此前注册的引用类似商品的“泰山仙子”商标不相似,核准注册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玉芳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泰山仙子”的标识是否构成侵犯泰山石膏Com公司专用商标权
本案中,王玉芳对泰山石膏公司是“泰山与图”商标的专用权人,河津市泰山石膏板厂生产销售的石膏板产品使用“泰山仙子”标志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异议是“泰山仙子”与“泰山与图”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法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体、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成、颜色,或者各要素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的组合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产生误解,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同时,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过程中,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泰山仙”和“泰山与图”两个商标都含有“泰山”两个字,叫法和字结构相同。现有证据表明,经过泰山石膏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泰山与画”商标已经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与泰山石膏公司建立了密切的参照关系。在王玉芳生产和销售的石膏板产品上使用“泰山仙子”标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属于泰山石膏公司或与泰山石膏公司的产品为系列产品,造成产地的误认。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泰山仙子”与“泰山及图”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刑终字第1819号行政判决书,“泰山仙子”未获核准登记。因此,王玉芳生产销售的石膏板产品中使用了与“泰山吉图”商标近似的未注册商标“泰山仙子”,构成了对泰山石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玉芳主张的(2012)第25377号商标异议裁定中相关认定存在矛盾,法院认为,上述裁定并非针对本案“泰山及其地图”商标作出,该裁定的结论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泰山仙子”与“泰山及其地图”商标是否近似作出的判决。因此,王玉芳主张一审和二审法院应受理此案。
本案中已查明,泰山石膏公司的泰山牌产品自2003年起连续五年位居全国石膏板生产企业之首,并多次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泰山石膏公司生产的泰山牌石膏板为“中国名牌”产品。此外,“泰山与图”商标于2007年和2010年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在河津市泰山石膏板厂注册之前,泰山石膏公司通过大量使用“泰山和图”商标,以及“泰山”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的显著识别部分,已经与该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关系。河津泰山石膏板厂的经营范围是石膏板的生产和销售,与“泰山和图”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和泰山石膏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密切相关。河津市泰山石膏板厂在泰山石膏公司已通过实际使用使“泰山及图”商标和“泰山”字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指称性的情况下,注册使用“泰山”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客观上会导致其依附泰山石膏公司的产品信誉而获得竞争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和二审法院正确地认识到了这一点。王玉芳提出的“泰山与地图”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及县级以上地名不应核准注册,需要通过商标确认的行政程序解决,与本案争议无关。由于“泰山与涂”商标在河津泰山石膏板厂成立前的市场知名度不限于泰山石膏公司所在地,故王玉芳主张双方因地域差异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情况
再审申请人王玉芳与泰山石膏有限公司、河津市泰山石膏板厂、杨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沈敏字第543号]。
作者蒋向阳
姜向阳,北京安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商标、版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他发表了许多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的管理和运作,通过多种知识产权运作方式,使知识产权成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多年来,我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