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两个方面:企业法人名称权的地域性保护和非商标文字引人误解的商标侵权认定。
企业法人名称权是指企业法人依法决定、使用和变更企业名称的权利。根据《企业法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我国企业名称的构成依次分为四个部分,即: (一)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2)店铺名称(商号);(3)行业(或业务特点);(4)组织形式。我国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禁止同一行政区划内同一行业的企业名称混淆,而对于不同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的企业“字号”能否相同的问题,并未明确禁止。因此,本案中,杭州张A剪刀厂和南京张B刀厂分别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了企业名称。杭州张剪刀厂的名称在杭州享有专用权。另一方面,只有杭州市工商局有权注册原告的名字。这种名称的专有权只是整个企业名称的专有权,并不意味着可以推广,拥有名称中“字号”的专有权。因此,本案中,认定南京张B工具厂使用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工业产权保护的九个客体之一的厂商名称在厂商名称中占有重要地位,如日本著名公司索尼。尤其是对于那些以名称为商标的企业,在花费大量精力和财力使其名称成为驰名商标的同时,如何从保护该驰名企业的名称权的角度来保护该驰名企业的名称?
本案中,被告使用非注册商标“银X”作为产品的标识,在产品的装潢中,被告在其厂名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号。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者装潢,并足以引起误解的”,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这里的问题是,被告在使用与原告不同的商标的同时,是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装饰,是否可以认定足以引起误解。被告在其产品上装饰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客观上起到了“标识”的作用。被告还承认在产品上印刷文字,以方便识别和进入市场。消费者面对的是该产品上未注册的商标和装饰性文字。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他们把装饰性的文字误认为商标的概率会很高,完全可以达到“足以被误认”的程度。这里要把需求者定在普通人的层面。如果把需求者定在法律工作者的层面,被告已经使用了商标,那么就达不到误认的程度。但是,这样的设定显然有失公允。据此,南京中院认定被告使用非商标文字构成商标侵权,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