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第三方广东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江苏无锡、南京、江西、南昌投资设立子公司。2018年5月28日前,股东为余某某、冷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申请人常熟装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经原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登记。设立时的股东为余某某、冷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段某。2013年12月26日,常熟某装饰公司股东会批准余某某、冷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邹某某五名股东退股,将常熟某装饰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段某、张某。上述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于2014年1月7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早在2007年,第三方就开始在37类、42类核准服务项目中申请“* * * *装饰”注册商标并获得多项荣誉。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常熟市行政审批局提交《投诉状》,认为常熟某装饰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常熟某装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 * * *装饰”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2020年1月20日,常熟市行政审批局认定常熟某装饰公司企业名称不当,应予更正。
常熟某装饰公司不服常熟市行政审批局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昌子楚(2020)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4月16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移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12月7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81兴初11号行政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常熟某装饰公司先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2月24日,常熟某装修公司向苏州市行政审批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广东某装饰集团公司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利益关系,苏州市行政审批局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复议。
2.争议焦点
1.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争议解决决定是否合法。2.常熟某装修公司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依附于广东某装修集团公司,客观上欺骗和误解了公众,损害了广东某装修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3.处理结果
常熟某装饰公司在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上存在欺骗和误认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允许其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将继续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解,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认定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不当,并予以更正。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苏州市行政审批局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沪审批内证字(2020)第001号)。常熟某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向一、二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维持了审批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决定。
4.个案分析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不同于企业名称登记申请,承载着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更多地体现为对不当企业名称的更正和对在先权利、人的权益的保护。在判断企业名称是否恰当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因人而异
103010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或者文字;103010第四十一条规定,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误解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当的企业名称予以更正。本案中,常熟某装饰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08年11月12日依法核准登记。因与第三方股东存在关联关系,通过向第三方支付“品牌建设费”的方式获得第三方品牌授权,第三方也认可申请人从成立到2012年使用第三方品牌。但由于公司经营等原因,广东某装饰集团公司股东全部退出常熟某装饰公司。2013年6月27日,退股股东代表与段签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明确股东退股后常熟某装饰公司商标与广东某装饰集团公司商标如有冲突,由常熟某装饰公司自行更换;申请人未向第三方支付2013年及以后年度的“品牌建设费”;2014年1月,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和股东退股的公司登记手续。而常熟某装饰有限公司不仅没有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没有进行合理回避。而是仍然在其经营场所的大门、前台墙面、张贴的广告传单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退股协议》、《合同书》、《预算单》、《工程交底单》等对外文件上标注并使用“* * *装修”字样。第三人在室内外装修、室内设计等领域注册了“* * * *装修”和“* * * *装修”字样的图形商标。经过多年的发展,第三方获得了多项行业荣誉,在全国多地设立了关联公司,在装修行业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由于申请人的名称和字号与第三方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完全一致,可能会对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解。另外,申请人与第三人从事的主要行业相同,均为装修行业,更容易使公众对其经营活动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解。此外,上述申请人擅自使用第三人对注册商标进行装潢的不当行为,足以误导公众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常熟某装饰有限公司在经营中擅自使用与* * * *装饰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在多处继续使用“* * * *”品牌名称,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容易。
5.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和驰名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其判决有效遏制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组合二字注册为企业名称用于商业用途,即使另一企业的商标驰名,也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如果允许其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将继续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解,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因此,申请人的企业名称被认为不妥,应予更正。本案涉及两个方面:企业法人名称权的地域性保护和非商标文字引人误解的商标侵权认定。
企业法人名称权是指企业法人依法决定、使用和变更企业名称的权利。根据《验收标准》及其实施细则,我国企业名称的构成依次分为四个部分,即: (一)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2)店铺名称(商号);(3)行业(或业务特点);(4)组织形式。我国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禁止同一行政区划内同一行业的企业名称混淆,而对于不同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的企业“字号”能否相同的问题,并未明确禁止。因此,本案中,杭州张A剪刀厂和南京张B刀厂分别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了企业名称。杭州张剪刀厂的名称在杭州享有专用权。另一方面,只有杭州市工商局有权注册原告的名字。这种名称的专有权只是整个企业名称的专有权,并不意味着可以推广,拥有名称中“字号”的专有权。因此,本案中,认定南京张B工具厂使用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企业法人管理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业产权保护的九个客体之一的厂商名称在厂商名称中占有重要地位,如日本著名公司索尼。尤其是对于那些以名称为商标的企业,在花费大量精力和财力使其名称成为驰名商标的同时,如何从保护该驰名企业的名称权的角度来保护该驰名企业的名称?
本案中,被告使用非注册商标“银X”作为产品的标识,在产品的装潢中,被告在其厂名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号。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者装潢,并足以引起误解的”,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这里的问题是,被告在使用与原告不同的商标的同时,是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装饰,是否可以认定足以引起误解。被告在其产品上装饰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客观上起到了“标识”的作用。被告还承认在产品上印刷文字,以方便识别和进入市场。消费者面对的是该产品上未注册的商标和装饰性文字。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他们把装饰性的文字误认为商标的概率会很高,完全可以达到“足以被误认”的程度。这里要把需求者定在普通人的层面。如果把需求者定在法律工作者的层面,被告已经使用了商标,那么就达不到误认的程度。但是,这样的设定显然有失公允。据此,南京中院认定被告使用非商标文字构成商标侵权,是正确的。